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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9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雷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雷刚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雷刚,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现住,无业。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6年6月6日被执行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雷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雷刚与郝利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杨雷刚赔偿原告郝利通各项损失共计94667.3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杨雷刚拒不履行。郝利通于2015年6月29日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人杨雷刚拒绝报告财产情况,虽于2015年8月14日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但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另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杨雷刚到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宋营中队投案自首,现杨雷刚已与郝利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郝利通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雷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为证。有被告人杨雷刚供述、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流水、投案自首证明为证。有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为证。有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执行卷宗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雷刚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雷刚拒不执行涉及医疗费用的生效判决,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雷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雷刚系初犯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雷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审 判 员  魏 义代理审判员  张学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