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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海宁市磊鑫塑钢有限公司与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某某塑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982号原告:海宁市某某塑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戴某某(实习),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杜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海宁市某某塑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1155191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5519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下称“嘉兴分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承包建设的海宁市长安镇某某景苑工程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量按实结算;房屋单体合格后30天内付到工程款的85%,审计完成后30天内付5%,余款10%在房屋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内付6%,第二年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该工程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至2013年12月27日止,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835455.68元。该工程于2014年4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现被告已就工程总价款的91%支付给原告,剩余9%(即审计完成后30日内付5%和第二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4%)的工程款计1155191元未支付给原告。因嘉兴分公司系被告开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没有达到安装铝合金门窗的资质要求,连三级资质都没达到,安装某某景苑需要一级资质的。2、原被告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所谓的结算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与业主方尚没有审计工程量,不可能与原告结算,因此工程价款没有任何依据。3、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的审计没有完成,谈不上审计之后30日,合同约定审计之后30日符合行业规范。被告按照审计的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现在审计没有完成,因此付款条件未成熟。4、结算错误。被告没有与原告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虽然有王连才���签字,但是结算依据没有按照合同条款来。原告主张的平均价(总价除以面积总和)和合同约定的单体单价相比,相差有14万多。5、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所做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有要求原告先完全履行义务的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经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嘉兴分公司是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铝合金门窗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的海宁市长安镇某某景苑1-30号楼工程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的事实,也证明工程量是按实结算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工程量结算表十六份,证明原告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总的金额为12835455.68元的事实。被告认为,首先,工程量结算表应当由嘉兴分公司盖章,该结算表只有某某景苑小区项目部的章,且非合同章,不具有签订合同和确认工程量的效力,且原告没有按约提交报价书、设计图纸,所以这个结算不完整。其次,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不能证明本案工程实际工程量。再次,虽然有数量和单价,但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对真实性有异议,结算表不真实。4.增加工程量联系单一份、增加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3日结算后对工程量再次结算,增加了价款38793.68元和7498元的工程量。被告对王连才签字的增加工程量联系单予以认可,真实性没有异议;又认为梅连胜不是被告公司的代表,对其签字的增加工程量结算单不予确认。5.竣工验收备案表六十份,证明涉案工程1-30号楼已经于2014年4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的事实。被告没异议。6.2012年9月8日原告与嘉兴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原来约定的浮法白玻璃改成LOW-e玻璃,单价增加调整为70元每平方米。被告无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经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报价书复印件二十四页,证明30号楼的结算表上的工程量和原告提供的报价书上的工程量不一致,单价也是不符合的;27号楼的平开门的单价及24号楼的推拉窗的单价和报价书的单价都不一致的事实,不管增加或减少,都应有变更联系单,以此证明本案的工程量没有结算,工程款的金额不是原告所称的金额。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便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认为工程量是按实结算,报价书只是预算,30号楼与实际工程量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为准;对于27号楼的结算表与报价书的单价不一致,进行比对后实际价格低于报价书的价格。2.业主要求修复的材料十九张,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保修的义务,已经入住的300多户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原件的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实玻璃碎掉渗水是原告质量问题造成的,落款时间超过质量保证期限,渗水要求赔偿的报告并不指向原告安装的铝合金门窗,与本案无关;其他都是复印件,其三性都有异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认为加盖了某某景苑小区工程项目部的非合同章,不具有签订合同和确认工程量的效力。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载明的内容是工程量的增减、结算等内容,某某景苑小区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是代表被告履行原、被告间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应视为被告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的确认,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即便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资料,工程完工后,被告通过其某某景苑小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当以结算为准。证据2,如果真的存在质量问题,涉及案外人,可另行解决,并非本案处理范围。通过以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嘉兴分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承包建设的海宁市长安镇某某景苑工程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量按实结算;房屋单体合格后30天内付到工程款的85%,审计完成后30天内付5%,余款10%在房屋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内付6%,第二年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4%。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工程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至2013年12月27日止,被告的某某景苑小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对工程量及价款���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835455.68元。该工程于2014年4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现被告已就工程总价款的91%支付给原告,剩余9%(即约定审计完成后30日内付5%和第二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4%)的工程款计1155191元未支付给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10年9月15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承包涉案金属门窗工程的安装,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具备金属门窗安装资质,被告提出合同无效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与嘉兴分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加工���揽合同》为无效合同。虽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设立的某某景苑小区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款,是代表被告履行结算义务,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尚未结算,不能成立;其辩解的尚未审计未到付款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起诉前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标准所得利息损失,其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应另行处理,不属本案解决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某某塑钢有限公司价款1155191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15519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海宁市某某塑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7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去英审 判 员  俞金华人民陪审员  浦海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