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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5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左秀芹与郭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秀芹,郭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782号原告:左秀芹,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雷,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富英,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左秀芹与被告郭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左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及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34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依法判决原告享有抵押权,对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路126号-1至1层126的抵押房产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富英从原告左秀芹处借款人民币340万元整,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被告将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路126号-1至1层126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的抵押登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富英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一、2010年9月26日,贷款方左秀芹与借款方王榕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同日,左秀芹给付王榕19万元。2011年9月26日,王榕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左秀芹贰拾万元整,年息15%。”左秀芹陈述,双方约定的20万元是2010年9月26日借款的19万元的基础上加上一年的利息1万元重新签的借条。二、2012年3月16日,贷款方左秀芹与借款方王榕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同日,王静受左秀芹的委托,将左秀芹于2012年3月15日转给自己的150万元转账给王榕。三、2013年7月2日,左秀芹向案外人佟学滨账户转账50万元,由于王榕尚欠佟学滨30万元,佟学滨在扣除30万元以后,于2013年7月3日向王榕转账20万元。在转账当天,贷款方左秀芹与借款方王榕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年利率25%;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四、2014年3月26日,左秀芹通过南京银行北京分行向案外人北京源森雨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该公司以现金的方式转交给王榕、郭富英。2014年3月28日,贷款方左秀芹与借款方王榕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25%。五、2011年1月4日起,王卫新陆续向王榕和郭富英借款,双方约定年息为20%。2015年1月5日,贷款方王卫新就以往与借款方王榕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2015年6月5日,转让人王卫新与受让人左秀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卫新将2015年1月5日与王榕签订的15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左秀芹,左秀芹可以依照协议直接向王榕主张债权。六、2013年10月28日,贷款方朱保红与借款方王榕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年利率25%;借款时间共1年,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同日,朱保红向郭富英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80万元。同时,左秀芹、王卫健、朱保红签订协议书,约定:“今以朱保红之名义借给王榕80万元人民币整,其中包括朱保红20万元整、左秀芹40万元整以及王卫健20万元整。”随后,转让人朱保红与受让人左秀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朱保红将2013年10月28日与王榕签订的8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40万元转让给左秀芹,左秀芹可以依照协议直接向王榕主张债权。2015年7月24日,借款方郭富英(甲方)与出借方左秀芹(乙方)就上述六次借款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个人资金周转原因,现将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路126号房产抵押给乙方;抵押借款人民币340万元;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1.5%;抵押担保范围为3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查,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路126号房产为郭富英和案外人林波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担保债权为340万元。另查,郭富英与王榕系夫妻关系,王榕于2015年5月死亡。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今,被告郭富英尚未归还上述全部借款本金,亦未给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原告左秀芹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与王榕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借款资金已实际给付,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榕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借款期内给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逾期不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王榕已经死亡,上述债务均在王榕与郭富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左秀芹可以就其与王榕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郭富英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向郭富英主张权利,故左秀芹主张郭富英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郭富英以其房产作为340万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郭富英逾期不还,左秀芹可以在债权范围内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秀芹借款三百四十万元;二、被告郭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秀芹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三百四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八的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三、原告左秀芹有权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以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路126号-1至1层126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郭富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瑶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