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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6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763号原告:张某1,女,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张某2,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原七里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在生育儿子张某3,现年30周岁。婚后因性格、脾气、生活态度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十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张某2辩称:对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称本人有外遇的事实不是事实,原告需有证据来证明。现本人身体不好,故同意离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证明。本院对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及分居达十一年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至今已分居十余年,且在庭审中,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分割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对互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