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4119号原告:刘某,女。被告:李某洪,男。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洪2005年12月27日经人介绍同居生活,2008年8月1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6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李某杰;2011年1月17日生育长女李某馨。我们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还有存款20余万。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是一个忘恩负义、不务正业,且是家暴特别严重的人。结婚以来,经常吵打,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巳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特诉来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我抚养,诉讼费用由我与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刘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三、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李某洪辩称:我与刘某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我同意离婚。孩子两个都由我抚养,这样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另外,原告之兄刘某均向我借款13000元归我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及孩子的基本身份情况;二、浙江信用社转帐收据,用以证明刘某均借款的事实。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洪除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某亦无异议。对原、被告据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洪2005年12月27日经人介绍同居生活,2008年8月1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6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李某杰;2011年1月17日生育长女李某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均向原、被告借得现金13000元。结婚以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现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巳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等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其抚养,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夫妻,且共同生活多年,但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就子女的抚养,因原、被告不能就抚养方式抚养费的金额等达成一致协议,孩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较为恰当;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给刘某均的13000元属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债权,应平均分享为。对原告刘某诉称共同修建房屋,有存款20余万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洪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李某馨由原告刘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子李某杰由被告李某洪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债权13000元,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洪平均分割各享有6500元;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郡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瑜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