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860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九凤诉王凯、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九凤,王凯,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8601民初508号原告黄九凤,女,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XXX,现住XXX。委托代理人张丽、董明棋,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XXX,现住XXX。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系贵AUB2**号车所有权人,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路西侧藤祥迈德国际A2栋。法定代理人陈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陈利,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负责人杨飞鸿。委托代理人刘蔚,公司员工。原告黄九凤诉被告王凯、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九凤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董明棋,被告王凯,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陈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14时28分,被告王凯驾驶贵AUB2**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云岩区万江路口沿鹿冲关路往大营坡方向行驶,行驶致鹿冲关路中大国际路段时与醉酒后躺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黄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行人黄欣受伤,黄欣经贵阳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黄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凯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凯驾驶的贵AUB2**号小型轿车系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营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万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保的商业保险范围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及王凯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二被告按责任连带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金额312330.32元(其中:丧葬费47466元/年/12个月×6个月=23733元,死亡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49159.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出来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按原告主责承担60%,被告次责承担40%计算,(23733元+491592.8元-122000元)×40%+122000元+1000元+2000元+30000元=312330.32元);二、依法判决被告第三被告在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凯对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但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2、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2.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3.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垫付8302.13元医药费,登报费800元,车检费1200元,该笔费用应该抵扣。4.被告车辆已经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负次要责任,所以被告只应承担30%的责任。2.原告诉请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我公司不认可。3、精神抚慰金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我们不予认可。4、诉讼费也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5、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根据我方的走访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4时28分,被告王凯驾驶贵AUB2**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云岩区万江路口沿鹿冲关路往大营坡方向行驶,行驶致鹿冲关路中大国际路段时与醉酒后躺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黄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行人黄欣受伤,黄欣经贵阳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5月5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筑)公(交)鉴(尸检)字[2016]109号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认为死者黄欣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同年8月29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筑公交认字【2016】第52010362016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凯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黄欣未婚,系原告黄九凤之弟,其父亲黄绍荣、母亲张仕珍,其兄黄泽志均已经死亡。还查明,被告王凯所驾驶贵AUB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垫付8302.13元医药费,登报费800元,车检费1200元。再查明,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2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出所证明、居住证、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发票、贵州统计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黄欣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原告作为黄欣之姐遭受巨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赔偿顺序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按责赔偿。由于死者黄欣违反道路交通规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对自身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35%,原告承担65%为宜。关于本案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黄九凤有权要求被告就具体项目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807860元,原告2016年外出在贵阳市打工,长期居住在贵阳市,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贵州省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可以适用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死者刘志兵1977年出生,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即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2.丧葬费2019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为抢救和安葬死者刘志兵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4.护理费2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日,根据受害人刘志兵住院到死亡时间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未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4214元/年)计算,即34214元/年÷365日×2日=187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24元,原告未提供死者刘志兵的收入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根据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34214元/年标准计算刘志兵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4214元/年÷365天×2天=187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丧葬误工人员费1122元,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本院结合实际,酌情支持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0393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生活费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其生活费计算为27242元/年×19年÷2=258799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者刘志兵的去世,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场合、手段、后果及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的过错程度确定金额为20000元为宜。另,原告主张火化费7482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丧葬费用,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金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108489元。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即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剩余部分996489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5万元,扣减平安保险公司垫付9万元,实际应支付6万元;仍不足部分198771元(996489元×35%-150000元),由被告王凯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九凤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九凤60000元;三、被告王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九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8771元;四、驳回原告黄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4元,减半收取4427元,由原告黄九凤负担9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70元,被告王凯负担1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凤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