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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25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万某到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金丽华酒店西门停车棚,趁无人之际,窃得童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2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