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招勇与陈相富、何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招勇,陈相富,何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3365号原告:马招勇,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傅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相富,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郭世海,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美芳,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马招勇为与被告陈相富、被告何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6%暂算至2016年7月24日为1305600元,实际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慧慧独任审判。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招勇的委托代理人傅雷,被告陈相富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5日为416800元,之后的利息以16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陈相富答辩称:1.涉案借款并非被告陈相富所借,而是案外人叶国红向原告所借,故被告陈相富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陈相富系表兄弟关系,叶国红系被告陈相富的朋友,因叶国红急需用钱,故被告陈相富介绍其向原告借款。借款当日原告要求被告陈相富在借条上签字,否则不肯借给叶国红,故被告陈相富才签了字。原告将涉案借款汇至被告陈相富账户后,被告陈相富当天即将借款转给了叶国红。利息也是叶国红在支付,其中一部分是叶国红先汇给被告陈相富,再由被告陈相富汇给原告,一部分是叶国红直接汇给原告。2.涉案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5日,后叶国红因经济困难停止付息,原告要求叶国红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陈相富不得已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6年2月7日代叶国红向原告归还200000元及100000元本金,故涉案借款尚欠本金金额为1300000元。因利息原告一直未主张,故后续的利息也不应再支付。3.因原告与被告陈相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何美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故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美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被告陈相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投资发展需要,本人陈相富特向马招勇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元整(小写160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月利率为1.6%,本人承诺还款付利,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相富的银行账户内汇款1600000元。后被告陈相富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2016年2月7日,被告陈相富分别向原告汇款200000元、10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陈相富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涉案借款尚欠本息金额多少;三、涉案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陈相富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陈相富认为,其并非借款人,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叶国红,被告陈相富在收到借款后立刻转给了叶国红,利息也是由叶国红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陈相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款项也是汇给被告陈相富,至于其收到借款后如何处置是其自己的权利,故被告陈相富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相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法律责任等,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作为借款人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借款当日原告也将涉案款项汇至被告陈相富的个人银行账户,至于被告陈相富收到该款后将款项汇给案外人,系其对自己财产的自由支配,不能对抗借条的效力,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相富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借款尚欠本息金额多少。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陈相富一致认可利息付至2014年3月25日,之后除2014年12月25日、2016年2月7日的两笔汇款外,被告陈相富未再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对于上述两笔汇款,被告陈相富认为是归还本金,原告认为应抵扣拖欠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被告陈相富在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汇款200000元时已拖欠利息230000余元,故该笔款项应首先作为利息予以抵扣。同理,2016年2月7日的100000元也应作为利息予以抵扣。经计算,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陈相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4168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借条中载明借款用途为“投资发展需要”,根据被告陈相富的陈述,被告何美芳无工作,家庭生活主要依靠被告陈相富的经营收益。再次,两被告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陈相富的个人债务。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美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相富提出的其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欠款本金为1300000元,及被告何美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相富、被告何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马招勇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5日为416800元,之后的利息以16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934元,减半收取1146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相富、被告何美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