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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7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兰溪市皓诚泽南模具有限公司、兰溪市中兴塑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兰溪市皓诚泽南模具有限公司,兰溪市中兴塑胶厂,浙江嘉禹服装有限公司,郑影中,龚文仙,王越,徐蕾,郑顾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57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33号。负责人:吴晓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骏安、钱勇,该分行员工。被告:兰溪市皓诚泽南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江南高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影中。被告:兰溪市中兴塑胶厂,住所地:兰溪市轻工工业专业区乐业路。负责人:郑影中。被告:浙江嘉禹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雁洲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越。被告:郑影中,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龚文仙,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王越,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徐蕾,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郑顾傲,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兰溪市皓诚泽南模具有限公司、兰溪市中兴塑胶厂、浙江嘉禹服装有限公司、郑影中、龚文仙、王越、徐蕾、郑顾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骏安,被告兰溪市皓诚泽南模具有限公司及兰溪市中兴塑胶厂的共同法定代表人郑影中、被告郑影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嘉禹服装有限公司、龚文仙、王越、徐蕾、郑顾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被告兰溪市皓诚泽南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诚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第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7901LK2015805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皓诚公司发放贷款7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原告按约于2015年10月27日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皓诚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第二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7901LK2015805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皓诚公司发放贷款12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原告按约于2015年10月27日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皓诚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了第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7901LK20158059],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皓诚公司发放贷款3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原告按约于2015年10月29日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兰溪市中兴塑胶厂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7901DY20138033、07901DY20138034、07901DY20148084],以被告兰溪市中兴塑胶厂所有的位于兰溪市永昌镇张泽岗工业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永字第××号、兰房权证永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2字第105-11**号);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下岗职工创业园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2字第105-11**号);位于兰溪市轻工工业专业区A区一期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5第105-53**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郑影中、龚文仙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7901BY20148159],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债权数额为2350万元。被告郑顾傲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7901BY20148154],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债权数额为2350万元。被告王越、徐蕾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7901BY20138062],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债权数额为730万元。被告浙江嘉禹服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7901BY20138060],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债权数额为730万元。被告兰溪市中兴塑胶厂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7901BY20148160],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债权数额为2350万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皓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2350万元及利息865817.29元,合计24365817.29元(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6月22日止,此后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到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兰溪市皓诚泽南模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万元及利息865817.29元,合计24365817.29元(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6月22日止,此后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到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兰溪市中兴塑胶厂所有的位于兰溪市永昌镇张泽岗工业区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永字第××号、兰房权证永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2字第105-11**号);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下岗职工创业园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2字第105-11**号);位于兰溪市轻工工业专业区A区一期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5第105-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兰溪市中兴塑胶厂、浙江嘉禹服装有限公司、郑影中、龚文仙、王越、徐蕾、郑顾傲在各自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波银行金华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配偶同意担保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6.贷款结息方式调整补充协议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还款方式的约定;7.借款借据3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合同;8.贷款本息清单3份,证明该笔贷款的相关信息;9.贷款账户明细3份,证明贷款归还情况;10.他项权证6份,证明原告享有的抵押物权;11.房产所有权证6份,证明抵押物产权信息;1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份,证明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证信息;13.郑顾傲现场签名照片1张,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借款资料均由郑顾傲本人填写的事实。被告兰溪市皓诚泽南模具有限公司、兰溪市中兴塑胶厂、郑影中答辩称:2015年10月份,我把朱剑峰于2015年4月份向我出具的270多万的借条作为抵押抵给了银行,借条上约定利息是月息2.5分,到现在连本带利有300多万了。我认为原告诉请中应扣除这张借条的钱。借款的时候都是空白合同,郑顾傲签字时不清楚是否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他认为是借款时的股东同意借款的签名,需要银行提供签合同时的现场照片及合同原件,所有合同签完后被告方均没有拿到合同原件。其余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八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到庭被告对原告证据5中与被告郑顾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13,照片上显示的签名的文件内容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不一致,在郑影中印象中没有叫郑顾傲签过最高额保证合同,只有在借款时做为股东同意贷款而签名;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查,根据原告证据13的现场签名照片,郑顾傲所签的为一系列贷款资料,并不仅限于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郑顾傲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真实没有,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许,兰溪市皓诚泽南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影中将案外第三人向其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合同编号07901DY20138033、07901DY20138034、07901DY20148084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最高额抵押限额分别为1700.84万元、550.09万元、311.51万元。截止2016年6月22日,已欠原告利息865817.29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宁波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兰溪市皓诚泽南模具有限公司订立的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宁波银行金华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兰溪市皓诚泽南模具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兰溪市皓诚泽南模具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郑影中交给原告的借条款项可直接用于抵销本案借款,对其要求抵销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借款人还本付息并无不当,对利息的计算亦准确,可予支持。被告兰溪市中兴塑胶厂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在最高额限额内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兰溪市中兴塑胶厂、浙江嘉禹服装有限公司、郑影中、龚文仙、王越、徐蕾、郑顾傲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各保证人应按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各自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皓诚泽南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350万元并支付利息865817.2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兰溪市中兴塑胶厂所有的位于兰溪市永昌镇张泽岗工业区[房产证号:兰房权证永字第××号、兰房权证永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2)字第105-11**号]、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下岗职工创业园[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2)字第105-1101号]、位于兰溪市轻工业区A区一期[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5第105-5345号]、位于兰溪市轻工工业专业区A区一期(乐业路)[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5)第105-5345号]、兰溪市轻工工业专业区A区一期(乐业路)6幢[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5)第105-5345号]的房地产在最高限额256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兰溪市中兴塑胶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嘉禹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7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郑影中、龚文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郑顾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王越、徐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7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6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溪市皓诚泽南模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兰溪市中兴塑胶厂、郑影中、龚文仙、郑顾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嘉禹服装有限公司、王越、徐蕾对其中523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 璐人民陪审员  朱根有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馥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