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执7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汪须平与汪菊生、张险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须平,汪菊生,张险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7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须平,男,1973年1月15日生,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汪菊生,男,1960年10月27日生,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张险峰,男,1981年7月3日生,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汪菊生、张险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通知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汪菊生在宿松县孚玉镇宿松南路睦邻嘉苑29幢2单元502室有一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松房证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汪菊生所有的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宿松南路睦邻嘉苑29幢2单元502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松房证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黄结弟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虞盛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