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范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702号原告:范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维,蕲春县青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原告范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2012年被告进入传销组织后,不尽家庭义务,外出至今未归,并与我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本诉。被告郭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范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范某)、手机短信复印件、证人证言一份存在瑕疵,且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予认定。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实如下:原告范某与被告郭某于1993年腊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年××月××日生一子(现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持续时间较长,且育有两子女,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双方若能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互相包容,共同构建和谐家庭,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智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