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张王氏与张留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氏,张留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9民初3971号原告张王氏,女,191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张洪秋(系原告之子),男,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留恩,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张王氏诉被告张留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秋、被告张留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王氏诉称,被告种植原告0.33亩责任田不予退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责任田0.33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嘉祥县嘉祥街道齐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职业中专新校区征用张留恩嘉北路以北地块0.44亩,嘉北路占用征用0.2324亩;原告与张洪秋系母子关系。被告张留恩辩称,被告并未占用原告的承包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嘉祥县嘉祥街道齐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在职业中专东迁征地项目中,征用村沟南地一块,2006年4月28日后土地承包权归张留恩所有。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明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留恩系原告张王氏的长子长孙。原告认为:原告长子张洪春去世后长孙张留恩种植着原告的0.33亩责任田,被告并不负责原告的生活,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王氏与被告张留恩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该案不属予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王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兔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颖华人民陪审员 高振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