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兰师金兰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师金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师金兰某某,男,1959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信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9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师金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师金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兰师金兰某某怀疑被害人郭某2的儿子偷了通往其家房子的电线,遂找到正在自家屋后山上放牛的郭某2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口角中,被告人兰师金兰某某将郭某2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郭某2左股骨颈骨折。经信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兰师金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师金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证人郭某1的证言,损伤鉴定书,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骨伤科医院的证明报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师金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兰师金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师金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出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左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师金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兰师金兰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旭光人民陪审员 周胜佳人民陪审员 池尧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宜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