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王磊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王磊磊,杜彦辉,陈海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1492号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负责人:阎玉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冀川、杜高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住所地容城县。负责人:张三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磊,男,汉族,司机,住容城县。被告:杜彦辉,男,汉族,农民,司机,住容城县。被告:陈海斌,男,汉族,农民,住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会,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保运第五运输分公司)与被告杜彦辉、陈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海斌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磊磊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运第五运输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川、杜高峰,被告陈海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会、被告王磊磊、杜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运第五运输分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9日6时许,被告杜彦辉驾驶冀F×××××号、冀F4R**挂号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静线小王营道口路段时,与头西尾东停车等红灯的冀R×××××号农用三马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杜彦辉货车又撞到冀F×××××号重型货车上,史宝书的重型货车又撞到王秋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大客车,致客车受损。该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彦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公司车损为25575元、评估费3420元,车辆需修理,停运损失17600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便于判决顺利执行,已经在诉前对杜彦辉驾驶的车辆进行保全,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7600元、车辆损失25575元、拖车费2600元、公估费3420元,共计49195元;诉讼费及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杜彦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该案只涉及财产损失。因此我公司只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三起,应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分别按比例赔偿其损失。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向我公司申请理赔,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被告王磊磊辩称,我是杜彦辉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者,2016年10月15日车辆转让给我的,车没过户,当时只写了一个协议,145000元现金一次性结清。后来就出事了,发生事故后我给陈海斌打的电话,我让陈海斌出面帮我处理这个事故,应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剩下的我再赔付。被告陈海斌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于2016年10月15日转让给王磊磊,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磊磊,依据相关法规,本案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王磊磊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下全额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由其他被告赔偿。冀R×××××号农用三马车和重型汽车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彦辉辩称,我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是王磊磊的雇员,我没有能力赔偿,应由车主王磊磊赔偿。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冀F×××××号客车车辆停运损失公估报告,证实该车的停运损失是17600元。二、冀F×××××号客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证实该车车损是25575元。三、保定市南市区一路平安汽车救援俱乐部出具的发票52张,金额为2600元,证实从事故发生地到保定客运中心支出的拖车费。四、公估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因评估,支出停运损失公估费1432元,车辆损失公估费1988元,共计3420元。五、安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520元和诉讼费票据一张金额1030元,证实支出的保全费和诉讼费金额。被告陈海斌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车辆损失报告单的程序有异议,委托人不是原告,公估的价格太高。停运损失报告单委托的内容是从交警队扣押期间就计算,不应由被告承担,向被告主张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三中的拖车费应是免费的,由行政部门承担,拖车费票据现在应该都是机打发票,原告提交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无异议。被告王磊磊、杜彦辉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海斌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海斌提交冀F×××××号、冀F4R**挂号半挂货车交强险保单抄件和车辆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2016年10月15日转让给王磊磊,转让以前陈海斌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王磊磊承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经过了正常年检。原告质证称,对保单没有异议,对转让协议有异议,实际车辆所有人还是陈海斌,协议不受法律保护。追加王磊磊为被告是赞同的,但不赞同追加王磊磊为被告的原因。被告王磊磊、杜彦辉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磊磊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书各一份,证实陈海斌把车卖给我了,证件都交给我了。原告质证称,对协议同以上质证意见,对行驶证、登记证书无异议。被告陈海斌、杜彦辉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杜彦辉提交本人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杜彦辉的驾驶资格。原告及被告陈海斌、王磊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6时许,被告杜彦辉驾驶冀F×××××、冀F4R**挂号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静线小王营道口路段时,与头西尾东停车等红灯的李振营驾驶的冀R×××××号农用三马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杜彦辉驾驶货车又撞到头东尾西停车等红灯的史宝书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上,史宝书的重型货车又撞到前方头西尾东停车等红灯的王秋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大客车,致冀F×××××号大客车受损。该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彦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振营及史宝书、王秋立均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F×××××号大客车经评估评定车辆损失为25575元,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为17600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1988元、停运损失公估费143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自事故发生地拖至保定客运中心,原告支出拖车费2600元。被告杜彦辉驾驶的冀F×××××、冀F4R**挂号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磊磊,该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陈海斌。被告王磊磊于2016年10月15日自被告陈海斌手以145000元价格购买此车。事故发生时,被告杜彦辉系受被告王磊磊指派拉货途中。被告杜彦辉驾驶的冀F×××××、冀F4R**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安新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2财保7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杜彦辉驾驶的冀F×××××、冀F4R**挂号半挂货车,原告支出保全费5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报告、停运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2张、被告陈海斌、王磊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冀F×××××、冀F4R**挂号半挂货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证、被告杜彦辉提交的驾驶本、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振营身体及驾驶的冀R×××××号农用三马车受到损害、史宝书驾驶的车辆受损,李振营及史宝书已就各自损失诉至本院,李振营车辆损失为10640元,史宝书车辆损失为36805元。本院认为,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被告杜彦辉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此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冀F×××××号大客车在此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25575元有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证实。该公估报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车损25575元,予以支持。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冀F×××××号大客车在此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维修期间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车辆停运损失公估报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纳。该报告中载明该车在保定市南市区质胜汽车修理中心进行修理,2016年10月29日修理完毕,修理11天,三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车辆维修情况亦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176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支出车损评估公估费1988元、停运损失公估费1432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的拖车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交拖车费发票证实该费用支出情况,故原告主张2600元拖车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49195元。冀F×××××、冀F4R**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故被告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李振营及史宝书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起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及李振营、史宝书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应按比例进行赔偿,故应赔偿原告保运第五运输分公司700元[25575元÷(36805元+10640元+25575元)×2000元]。被告王磊磊系冀F×××××、冀F4R**挂号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的事实有被告陈海斌、王磊磊一致陈述及二被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彦辉称其系被告王磊磊雇员,受被告王磊磊指派在拉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事实被告王磊磊认可,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王磊磊应对原告剩余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原告保运第五运输分公司48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财产损失700元。二、被告王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8495元。三、被告陈海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杜彦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减半收取为51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