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7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陈平与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7031号原告:陈平,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泗洪县。被告: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澜庭湾小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6291949X0。法定代表人张健,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平诉被告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被告容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50万元及违约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6年10月9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公司股东何某借原告款项没有偿还,经何某、被告公司董事长及其他股东商量,用其名下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泗洲大街北侧的澜庭湾三期第四幢1单元503室一套和4号-1-03储藏室一间来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收据、房屋认购书各一份。但之后不久,在原、被告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下,被告却私自将上述房屋在房产部门备案登记抵偿给政府下设的“宏源公司”。直到2016年4月份,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情况下,被告才告知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容大公司辩称,这是公司处理原告和何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房屋销售。故不同意给付购房款以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收据、澜庭湾认购书、澜庭湾额外优惠申请表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容大公司拟以其开发的澜庭湾小区中的一套房屋和一间储藏室代其股东何某偿还所借原告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股东何某借原告款项没有偿还,被告容大公司拟以其开发的澜庭湾小区中的一套房屋和一间储藏室代其股东何某偿还所借原告款项50万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容大公司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收据一份,注明收款事由为4-1-502室和4-1-03房款,收款方式为借据.何某;同时还与原告签订澜庭湾认购书及额外优惠申请表各一份。后被告容大公司因资金困顿,将该房质押给他人。原、被告因此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被告容大公司因其股东即案外人何某向原告借款未还,而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书,向原告出具收取购房款的收据。可以认定案外人何某将其所欠原告的债务50万元转移给被告,且原告以其行为表示同意债务转移。而被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及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应视为被告履行该债务的一种方式,因此本案仍应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容大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无法以房屋买卖形式向原告偿还借款,亦未偿还原告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即被告容大公司出具收据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容大公司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平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孙仲洪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人民陪审员 于先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陈平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收据原件澜庭湾认购书复印件、澜庭湾额外优惠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容大公司以房屋代其股东何某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