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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芦晶、王鑫与庞立娜、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晶,王鑫,庞立娜,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3260号原告:芦晶,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王鑫,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立娜,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李宁,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潘荣涛,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晶、王鑫与被告庞立娜、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晶、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辉、被告庞立娜、李宁的委托代理人潘荣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晶、王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支付担保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多年朋友,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先后向二原告借款7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庞立娜、李宁辩称,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而且已偿还部分欠款应当予以扣除。另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所以原告在起诉时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担保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为夫妻,双方为多年朋友。因需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并且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五份借款合同(借条),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合计700000元。合同中对利息没有记载,亦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逾期未还,因此产生纠纷引发诉讼,由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查明,原告共分五次向被告支付700000元借款,支付时间及数额如下:2014年10月26日按月息2%的标准扣除本金50000元的利息1000元,向被告交付现金49000元;2014年10月27日按月息2%的标准扣除本金100000元的利息2000元,为被告汇款98000万元;2015年5月17日按月息2%的标准扣除本金300000元的利息6000元,为被告汇款294000元;2015年7月13日按月息2%的标准扣除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元,为被告转账196000元;2015年9月18日按月息2%的标准扣除本金50000元的利息1000元,为被告汇款49000元。综上,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86000元,合计扣除利息14000元,两项合计700000元。此后,每笔借款到账后被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相应的到账金额及月利率2%的标准,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合计132000元。经审核,还款的时间和金额与相应借款的利息数额相吻合。此外查明,此次诉讼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及因诉讼保全产生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中虽未对借款利息予以书面约定,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和被告提供的已还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了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实际借款金额和被告还款金额,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的事实,即月利率2%,该标准未超出国家法律对利率的限制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中还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五笔借款时均扣除了当月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经计算,扣除当月利息后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借款本金686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86000元。此外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实际花费即律师费及担保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68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但应扣除此前已偿还的利息132000元,并承担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立娜、李宁偿还原告芦晶、王鑫借款686000元并自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但扣除已付利息132000元(其中借款49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借款98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借款29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开始计算、借款196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开始计算、借款49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并由被告庞立娜、李宁承担原告芦晶、王鑫已支付的实际费用33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芦晶、王鑫承担3140元,由被告庞立娜、李宁承担10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群英代理审判员  侯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兆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