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民初19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马智巍与张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智巍,张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9187号原告:马智巍,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张俊伟,男,1967年3月1日出生。原告马智巍与被告张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智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智巍诉称,2009年5月11日,张俊伟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万元,并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在2015年6月间,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所借款项,被告一直未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俊伟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张俊伟向马智巍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智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张俊伟在该借条上签名。张俊伟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智巍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张俊伟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民事行为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俊伟未偿还借款,马智巍有权要求张俊伟返还借款,故马智巍要求张俊伟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马智巍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确定马智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6年9月5日起开始主张权利,马智巍主张的利息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智巍借款二十万元;二、张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马智巍借款二十万元的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自二○一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马智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五元,由张俊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美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