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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1967年2月27日生,水产养殖。2011年11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6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宿松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6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西广场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才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婉,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先兵、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才军、苏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6日凌晨,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均已判刑)和刘某甲、刘某乙(另处)乘江某(已判刑)的出租车从江西省都昌县来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工业园区闽锋制衣有限公司,江某将车开到附近隐藏,袁某甲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钢丝钳撬窗进入,盗得缝纫机专用机头13台,装入江某车内,后运回都昌县,被告人段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以低价予以收购。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缝纫机机头价值共计人民币65271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等情节为由作罪轻的辩护。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6日凌晨,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均已判刑)和刘某甲、刘某乙(另处)乘江某(已判刑)的出租车从江西省都昌县来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工业园区闽锋制衣有限公司,江某将车开到附近隐藏,袁某甲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钢丝钳撬窗进入,盗得缝纫机专用机头13台,装入江某车内,后运回都昌县,被告人段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以低价予以收购。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缝纫机机头价值共计人民币65271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段某甲到都昌县汪墩派出所投案,同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6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宿松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6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西广场派出所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段某甲进行社区调查评估,都昌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段某甲判处非监禁刑,纳入户籍地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江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失窃报告,证人祝某、李某、付某、王某、向某、段某乙的证言,都昌县公安局汪墩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西广场派出所抓获经过,宿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单位收条,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刑终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重新鉴证结论书,都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段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进行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敏审 判 员  吴国才人民陪审员  高用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