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03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薛志清、肖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薛志清,肖少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3执异7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善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俊杰,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薛志清,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号。被执行人:肖少旺,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志清与被执行人肖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路桥公司)对本院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肖少旺在其公司的工程款收入150万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10月20日对异议人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永州路桥公司称,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103执12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提取被执��人肖少旺在异议人公司的工程款15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具备对“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进行提取的法定条件。理由:1.被执行人肖少旺所谓的“工程款”不属于被执行人肖少旺未支取的收入范畴,假设即使存在给付的必然性,那也仅是一种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处理。而作为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协助执行人必须是“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异议人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人范畴。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其合作的唯一工程项目也仅是施工承包上的合同关系;2.被执行人肖少旺与异议人之间就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尚未结算,经异议人项目部初步核算,肖少旺已经多借支了工程预付款82.3646万元,加上肖少旺应付给异议人的管理费,异议人超支了工程款219.3874万元��肖少旺,法院提取肖少旺的剩余收入的基本条件不具备;3.法院在没有核实肖少旺在异议人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的情况下,认为肖少旺在异议人公司有工程款余额150万元,不仅缺乏基本证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肖少旺与异议人永州路桥公司在永州市干线公司东安分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有合作合同关系,该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双方至今没有结算。2016年9月18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薛志清与被执行人肖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湘1103执1227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肖少旺的工程款收入550万元。同日,本院向永州路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该裁定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提取被执行人肖少旺在该公司的工程款收入150万元至本院执行标的款专户。2016年9月28日,该公司以肖少旺与该公司的合作项目还没有结算,经该公司单方核算,肖少旺在该公司已经没有工程款,且法院认定肖少旺在该公司有工程款收入150万元的证据不足、执行措施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被执行人肖少旺的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文忠审判员  曹祥青审判员  黄宏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