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6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与刘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刘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382号原告: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住所地射阳县黄沙河闸南首。法定代表人:孙益奎,该盐场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进。原告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以下简称射阳盐场)与被告刘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盐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盐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刘进支付2015年度承包费150575元、水费18108元、水资源费7545元,合计176228元;承担对于兴阳养殖区57号池塘所欠承包费和水费合计4357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对于旺阳养殖区68号池塘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日及2014年12月20日,我单位与刘进分别签订了两份淡水养殖池塘租赁合同,约定由刘进租赁我单位位于旺阳养殖区68号、兴阳养殖区57号鱼塘,刘进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缴纳2015年度的租赁费和水费。后我单位将鱼塘交付给刘进使用,而刘进尚欠176228元至今未予支付。按照约定刘进应当承担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我单位要求刘进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请求中的水资源费7545元,是以每亩25元计算的。该水资源费是射阳县水利局委托我单位代为征收。被告刘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刘进与射阳盐场签订了一份《池塘租赁合同书》,载明:“刘进(乙方)租赁射阳盐场(甲方)位于旺阳养殖区编号为68号、面积155.8亩的池塘一块;租赁期间五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按每亩820元标准收取;签订合同前,乙方交清2011年、2012年两年的租赁费,2013年度租赁费在前一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以后年度的租赁费缴纳以此类推;乙方养殖用水的水费按每亩60元收取,当年年底结算;违约责任,若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则视为违约,支付对方合同违约金5万元”及其他内容等。2014年12月20日,刘进与射阳盐场又签订了一份《淡水养殖池塘租赁合同书》,载明:“刘进(乙方)租赁射阳盐场(甲方)位于兴阳养殖区编号为57号、面积146亩的池塘一块;租赁期间三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按每亩1000元标准收取、水费按每亩60元标准收取(水资源费按有关规定另收);签订合同时,乙方愿意交情2015年的租赁费和水费,以后两年的租赁费及水费保证在前一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交清;乙方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缴纳所有费用。如不能如期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3%向甲方缴纳违约金,超过30天除承担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通过必要的途径收缴余款”及其他内容等。合同签订后,射阳盐场将约定的二块池塘交付给了刘进,刘进也向射阳盐场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和水费,但对2015年度兴阳养殖区编号为57号池塘的租赁费34819元、水费18108元,合计52927元,以及旺阳养殖区编号为68号池塘的租赁费115756元至今未能支付。射阳盐场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射阳盐场与刘进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约定刘进应当于2014年12月20日向射阳盐场支付2015年度的兴阳养殖区编号为57号池塘的租赁费和水费,并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射阳盐场缴纳旺阳养殖区编号为68号池塘的租赁费,而其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射阳盐场支付,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剩余租赁费、水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2014年12月20日的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3%向甲方缴纳违约金”,射阳盐场现要求刘进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射阳盐场另要求刘进支付水资源费7545元,由于该费用是其他部门委托射阳盐场收取,现射阳盐场直接要求刘进支付该费用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支付租赁费和水费合计1686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承包费和水费合计4357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5元,减半收取2477.5元,原告已缴纳3825元,由被告刘进负担2400元,原告江苏银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盐场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玉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