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执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与徐志强、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徐志强,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5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0226号。负责人:杨明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骆明星,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系中国工商银行桑植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徐志强,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被执行人: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帅乡路高家坪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龚承,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志强、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1)、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9855.46及利息11275.16元;(2)、2015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64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执行人徐志强负担案件受理费398元;(4)、两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503元。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谊审判长 向 阳审判员 艾湘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庆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