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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苗俊宝与王吉义、韩守芬、王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俊宝,王吉义,韩守芬,王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596号原告:苗俊宝,男,1973年2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211973********,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孟封镇杨房村居民,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森泰大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斌,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义,男,1967年3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211967********,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居民,住本村南大街东一巷8号。被告:韩守芬(被告王吉义妻子),女,1969年2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211969********,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居民,住本村南大街东一巷8号。被告:王洋(被告王吉义次子),男,1994年3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211994********,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居民,住本村南大街东一巷8号。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仙,女,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湖东三街**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商务大厦六层。负责人:王格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天舒,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苗俊宝与被告王吉义、韩守芬、王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俊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斌、被告王吉义及其被告王吉义、韩守芬、王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仙、被告安盛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天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俊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晋A45F**号车的保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2)医疗费174938.42元、护理费192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9050元、误工费19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39293.42元,减去交强险赔付限额后,依法判令被告王洋、韩守芬、王吉义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63164.1元,减去被告已承担的64400元,被告再应承担105114.1元。庭审中,原告苗俊宝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依法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晋A45F**号车的保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王洋、韩守芬、王吉义承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减去交强险赔付限额后90%的赔偿责任的剩余部分217449.38元,即医疗费178038.42元,护理费232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9050元、误工费25867.96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6013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35165.98元,交强险全额赔付后剩余313165.98元,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81849.38元,已承担6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1时58分左右,被告王洋驾驶被告韩守芬所有的晋A45F**号车沿文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源路与南门街交叉口时,与沿文源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处的原告苗俊宝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抢救,先后在山西大医院、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81天后回家休养,至今未能完全恢复。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俊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韩守芬,且以被告王吉义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盛保险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韩守芬、王吉义、安盛保险山西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洋、韩守芬、王吉义在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4400元后,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如上。被告王吉义、韩守芬、王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韩守芬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其不足部分,由我方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一共垫付过64400元。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在门诊支付了14425元。被告所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0%即4327元,所以该部分损失应在总损失中核减。具体项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安盛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被告所投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具体赔偿标准及数额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苗俊宝举证及其证明内容,(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该事故中被告王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苗俊宝负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王洋的驾驶证、晋A45F**车辆的行车证、晋A45F**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洋是驾驶人,被告韩守芬是车主,被告王吉义是被保险人;(3)清徐县人民医院及山西大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徐县人民医院及山西大医院住院接受治疗;(4)住院费票据3张,门诊费票据48张,外购药票据10张,理发收据1张,补牙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住院期间共支出住院费163756.22元,共支出门诊费10158.2元、外购药共支出924元、因治疗需要支出理发费用100元、补牙费用3100元,共计178038.42元;(5)证明1份、清徐重庆孔亮火锅加盟店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从2011年10月2日至2015年6月25日,一直在清徐县清源镇森泰大街118号院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且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6)手机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丢失手机一部,价值2014元;(7)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700元。整合上列证据得出以下各项请求计算办法:(1)医疗费凭票,178038.42元(包含被告垫付的64400元);(2)护理费23276元,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101.2元/天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后先在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山西大医院治疗47天,病情稳定后,原告转回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由于前两次住院,原告伤情严重需要二人护理,计9917.6元;第三次101.2元/天*32天为3238.4元,共计13156元;出院后医嘱原告休息半年,原告只主张了100天的护理费,为10120元,两项总计232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81天为8100元;(4)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后100天为9050元;(5)误工费,从事发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388天,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因此误工费共计25867.96元;(6)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1500元;(7)财产损失:手机2014元,衣物486元,共计25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2015年9月16日清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9)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5828元*20年*0.31(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系数为0.31)合计为160133.6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鉴定费1700元。被告王吉义、韩守芬、王洋质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认可,但对本次事故王洋只承担70%的主要责任;(2)被告王洋的驾驶证、晋A45F**车辆的行车证、晋A45F**车辆的交强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认可;(3)清徐县人民医院及山西大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在山西大医院病历2015.6.29、2015.7.1、2015.7.8、2015.7.17、2015.7.27的长期医嘱中记载的均是留陪侍人一人;清徐县人民医院2015.8.15日长期医嘱记载也是留陪侍人一人;清徐县人民医院2015.9.16最后一次住院出院诊断书中并无加强营养的记载;(4)住院费票据3张,门诊费票据48张,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认可;补牙医疗费票据1张,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认可。但是,①对外购药票据10张,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生医嘱,且所有外购药均未标明购买人名称,无法证明是原告使用的,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②对理发收据1张,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5)清徐县重庆孔亮火锅加盟店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孔亮火锅店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火锅店不是居住人口管理单位,如果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该有居委会或者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该证明中,火锅店证明原告一直租住在清徐县清源镇森泰大街118号,因为火锅店的经营地址是森泰大街9-14号,如果要证明原告在118号居住,应当是118号房屋户主出具证明,才能证明原告在此处居住;孔亮火锅店不是118号房屋所有人,所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6)手机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无法证明与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关联性;(7)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8)鉴定费票据1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认可。对各项请求计算办法质证意见:(1)医疗费凭票,认可正式票据,不认可外购药及理发费用,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核减1024元;(2)护理费标准认可101.2元/天,计算住院期间81天为819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81天为4050元;(4)营养费应该每天以30元计,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清徐县人民医院出院为止,计算90天为4500元;(5)误工费,同意原告工资以标准2000元/月计算,按照三期规定,计算150天,计10000元;(6)交通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7)财产损失不认可;(8)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应待到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如果调解处理,可以一次性处理;(9)伤残赔偿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10)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元;(11)鉴定费1700元无异议。被告安盛保险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王洋的驾驶证、晋A45F**车辆的行车证、晋A45F**车辆的交强险保单;(3)清徐县人民医院及山西大医院住院病历。以上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也认可。(4)住院费票据3张,门诊费票据48张,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认可。外购药票据10张,不在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不认可。理发收据1张,补牙医疗费票据1张,应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原告请求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理发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补牙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我公司不承担。(5)证明1份、清徐县重庆孔亮火锅加盟店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因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也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居委会、派出所提供的居住证明,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业户籍进行计算;(6)手机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且该票也无法体现是原告购买的;(7)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认可。(8)鉴定费票据1份,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原告各项请求计算办法质证意见:(1)医疗费凭票,178038.42元(包含被告垫付的644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含的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上述项目都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总共为10000元,超出10000元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2)根据北京司法鉴定协会和公安部共同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计算,护理期应为90天到120天,我公司认可按照1人标准计算90天,按照101.2元/天计算,且原告提供的医嘱上没有两人护理的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在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计4050元;(4)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计算111天,计3330元;(5)误工费,按照三期标准为依据,按照原告腿部伤势,计算150天左右,同意原告误工费以2000元/月标准计算,总计10000元;(6)交通费,因为没有提供票据,认可500元,请求法院酌情处理;(7)财产损失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8)原告医嘱有后续治疗费5000元,我公司不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伤残赔偿金,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居委会及公安机关证明,且没有相应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表流水证明,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村标准9454元/年计算20年*0.31=58614.8元;(10)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15000元,但是原告和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三七进行划分,原告应得10500元;(11)鉴定费1700元,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吉义、韩守芬、王洋举证及证明内容如下,(1)2015.6.25清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2份,证明被告王吉义、韩守芬、王洋垫支2252.9元;(2)2015.6.26山西大医院门诊票据49份,证明被告王吉义、韩守芬、王洋垫支12172.9元,共计垫支14425.8元。这些费用都是当天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原告,被告垫付的,但不包含在被告王吉义、韩守芬、王洋其他垫付的64400元中。其他垫付的64400元是原告方认可的,我方不再举证。原告苗俊宝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票据数额认可,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安盛保险质证意见,对被告王吉义、韩守芬、王洋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认可。本院对原告苗俊宝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2)、(3)、(7),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应以其书面表述内容为准。2、证据(4)、(5)、(6)及(8)中的分项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内容须以其书面表述内容或能与其他相关证据可相互印证的、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含义的为准。本院对被告王洋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吉义与韩守芬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吉义、韩守芬与被告王洋系父母子关系。2015年6月25日1时58分左右,被告王洋驾驶晋A45F**号豪泺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文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徐县县城文源路与南门街交叉口时,与沿文源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处的原告苗俊宝发生碰撞,致原告苗俊宝受伤及晋A45F**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抢救,先后在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山西大医院住院47天,病情稳定后,又转回清徐县人民医院又住院32天,共计住院81天,出院后回家休养。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俊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韩守芬,且以被告王吉义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盛保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苗俊宝在清徐县人民医院及山西大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因治疗需要支出门诊费、住院费、理发费、补牙医疗费,共计191540.22元,其中:被告王洋因原告苗俊宝接受抢救、治疗,在门诊垫付医疗费14425.8元,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4400元,共垫付医疗费78825.8元。经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苗俊宝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苗俊宝的多发肋骨骨折达八级,左下肢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苗俊宝支出鉴定费1700元。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认定如下:(1)原、被告对事故赔偿责任承担比例;(2)原告苗俊宝护理费计算依据、标准;(3)原告苗俊宝营养费计算依据、标准;(4)原告苗俊宝在住院期间,外购药的真实性,以及由谁承担;(5)原告苗俊宝主张的补牙费,应由谁承担;(6)原告苗俊宝主张的理发费,应由谁承担;(7)原告苗俊宝因事故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原告苗俊宝主张其在本案事故中丢失手机是否真实,损失由谁来赔偿;(9)原告苗俊宝主张被告赔偿其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衣物损失486元,是否真实,损失由谁来赔偿;(10)原告苗俊宝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1)原告苗俊宝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依据及时间;(12)原告苗俊宝主张的交通费,怎么认定,由谁来赔偿;(13)原告苗俊宝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赔偿是否合理;(14)原告苗俊宝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怎么认定与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洋驾驶被告韩守芬所有的晋A45F**号车沿文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源路与南门街交叉口时,与沿文源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处的原告苗俊宝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依据。被告安盛保险是被告王洋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安盛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苗俊宝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韩守芬作为车主依法对被告王洋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吉义作为被告韩守芬之夫,与被告韩守芬属涉案肇事车辆晋A45F**号车的共有人,且被告王吉义是涉案肇事车辆晋A45F**号车被保险人,依法对被告韩守芬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原告苗俊宝主张被告王洋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洋、安盛保险主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据此,交警部门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为“王洋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苗俊宝夜间步行时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可见,被告王洋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并未遵守交通规则,在行经交叉路口时并未减速慢行,也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原告苗俊宝虽然行经交叉路口,但也应行走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因此,确定被告王洋在本案中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苗俊宝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苗俊宝主张在其住院期间护理费23276元,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101.2元/天计算,陪侍人为二人,被告王洋、安盛保险主张陪侍人为一人,护理费以住院时间,及行业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上述规定,护理费的计算应视护理人员有无收入而分别适用不同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101.2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清徐县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81天,病情稳定后出院回家休养,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特别是左下肢骨折、功能受限,伤情较重,在出院后的确需要有人在一定时间内护理,出院后医嘱要原告休养半年,因此,原告主张出院后100天的护理费合乎事理,本院应予确定;同理,对于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以2个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18317.2元。(3)原告苗俊宝主张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至出院后100天,被告王洋主张以30元/天计,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从清徐县人民医院出院为止;安盛保险不同意支付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见,营养费是受害人在诊疗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患者伤病情需要或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伤情较重,的确需要营养补助身体康复,但营养补助是需要确定一个合理的时间段,原告要求的营养补助时间明显过长,不予以全部支持,出院后可考虑60天。而被告同意在原告住院期间内,予以支付的辩解合乎事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50元/天过高,本院支持被告王洋辩解的每天30元/天标准,本院支持的营养费为4230元。(4)原告苗俊宝在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其中被告垫付78825.8元)有正规医药费票据且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有票据10张,计费用924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洋、安盛保险不同意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苗俊宝所主张的此类费用票据,无有购药人姓名,也无医生处方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被告之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同理,对于原告苗俊宝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苗俊宝主张补牙费31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洋认可,但被告安盛保险主张在交强险内承担,但又说明在本起事故中,交强险应承担的总费用已超过上限范围,故难以承担。原告苗俊宝因本案中交通事故导致进行牙齿修复,其所开销补牙费3100元,属医疗费开支,被告应予赔偿,与被告安盛保险只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费用,并不矛盾,因此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苗俊宝主张因治疗开支理发费1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洋不认可,被告安盛保险主张在交强险内承担,但同样以在本起事故中,交强险应承担的总费用已超过上限范围为由辩解,难以承担。原告苗俊宝因本案中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需进行的理发,其所开支费用,同样属医疗费开支,被告应予赔偿,与被告安盛保险只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费用,并不矛盾,因此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本院支持的原告医药费共计为191540.22元。(5)原告苗俊宝认为自己在清徐县县城居住了一年以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应得赔偿,被告王洋、安盛保险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不仅影响了其以后的生活能力,而且影响了其获取经济收入的能力,为了维持生活,需要对其进行生活补助,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这项生活补助费用进行的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维持受害人生活的保障,是道路交通事故的重大后果,是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内容之一,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苗俊宝所举其所在社区出具的原告在该社区长期居住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苗俊宝居住在清徐县城。原告提供清徐重庆孔亮火锅加盟店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证明,证明原告从2011年10月2日至2015年6月25日,一直在清徐县清源镇森泰大街118号打工,每月工资为2000元,足以证明原告苗俊宝收入来源于城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苗俊宝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可见,该解释之目的在于按照受害人的实际居住情况来确定赔偿标准,并非按照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本案中,作为受害人的原告苗俊宝虽然是农民户口,但在清徐县城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也就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苗俊宝主张以城镇居民计算其应得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同理,对于被告安盛保险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应为本县城镇居民,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等级系数为0.31,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828元×20年×0.31=16013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苗俊宝主张被告赔偿其在本案事故中丢失手机的损失2014元,被告王洋、安盛保险以无有证据证明为由不予认可。在交通事故后,承保交强险或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财产损失是指因事故本身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就是因交通事故直接作用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手机几乎是现代老少人人随身携带的通讯工具,原告苗俊宝正处于青年时期,其随身携带手机是很正常的。本案中,原告苗俊宝声称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手机或遗失,其因突如其来的车祸身受重伤,当时是很难知道或意识到手机丢失或遗失的,所以其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手机丢失或遗失在事故现场,是合乎当时情形的,本院推定原告苗俊宝因事故机丢失或遗失了手机。手机更新换代很快,价值贬值也很快,所以酌情推定原告苗俊宝手机价值1514元。(7)原告苗俊宝主张被告赔偿其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衣物损失486元,被告王洋、安盛保险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规定精神是指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是指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而不能修复的;直接的财产损失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侵害同时受到的财产侵害,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下,应该对该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苗俊宝因事故多处骨折,衣物必定受到损害,其衣物受到的损害,属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应该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苗俊宝主张赔偿其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衣物损失486元,其请求的衣物损失价值在合理范围,因此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苗俊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被告王洋、安盛保险主张以50元/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医院接受诊疗期间,需要进行伙食消费,而由相关责任人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发生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故责任的内容之一,被告应当予以赔偿。2014年4月30日,山西省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出差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包干使用;省外出差按出差目的地的标准补助。”可见,当前山西省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因此对原告主张予以确定,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本院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0元。(9)原告苗俊宝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从事发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计388天,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共计误工费25867.96元,被告王洋、安盛保险辩解只同意原告工资标准2000元/月,按照三期规定,计算150天,计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我国法律规定的误工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需要接受诊治以恢复健康,以及当事人的相关亲属需要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或者从事日常的经营活动,因此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减少的收入给予的赔偿。误工费的发生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故责任人的责任之一,自然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见,法律规定的本意是,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非法定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医生建议原告苗俊宝在出院后休养六个月,但原告苗俊宝至今仍行动不便,因此,对原告苗俊宝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时间,酌情计算360天为妥。因此,对原告此诉请及被告此辩解,均不全部采纳与确定。被告对原告月工资2000元无异议,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2000元÷30天×360天=24000元。(12)原告苗俊宝主张被告酌情赔偿交通费1500元,被告王洋、安盛保险以没有提供票据为由,认可500元,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因需到医院诊治、住院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发生乘车乘船等交通费用,由相关事故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在交通事故的后果中,交通费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应当受到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交通费赔偿额的计算以“实际发生”为标准。本案中作为受害人的原告伤病较重并有残疾行动不便,乘坐出租车等交通工具出、入、转院、就医、复查、参与鉴定等是难以避免的,以及其亲属护送原告就医、看护住院的原告、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等必要事项,原告由此支付的交通费用,应当列入责任人应负担的交通费范围。鉴于原告必然支出过交通费用,但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因此,对此项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13)原告苗俊宝主张被告酌情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王洋主张原告应待到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如果调解处理,可以一次性处理;被告安盛保险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伤害、致残、死亡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可见,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情形,存在后续治疗的情况,后续治疗费只存在于造成人体伤害,虽经治疗仍留有残疾的损害赔偿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本案中,原告苗俊宝因伤残手术后,功能受限,加之医生建议后续治疗,因此对于原告苗俊宝的主张,予以确认。(14)原告苗俊宝主张被告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王洋、安盛保险同意认可赔偿15000元,并要求原告和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以三七比例划分,原告应得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身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可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肉体痛苦或身体伤残、死亡的同时,给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和创伤的一种经济补偿方式。本案中,原告苗俊宝主张被告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安盛保险主张按照事故责任以三七比例划分,同意赔偿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苗俊宝因事故遭受了实际肉体痛苦及身体伤残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苗俊宝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肉体痛苦或身体伤残。原告苗俊宝因事故造成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按照最高等级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50000元×0.32=16000元,即本院对于原、被告的主张,均不采纳。鉴定费1700元,原告提供正规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91540.22元(含补牙费3100元、理发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4230元、护理费18317.2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601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手机损失费1514元,衣服损失费486元,共计430321.02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吉义、韩守芬、王洋共同承担80%的责任,但应扣除三被告为原告垫付788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苗俊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191540.22元(含补牙费、理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4230元、护理费18317.2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601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手机损失费1514元,衣服损失费486元,共计430321.0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手机费、衣物损失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10000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308321.02元,由被告王吉义、韩守芬、王洋承担80%计246656.82元的赔偿费用,扣除被告王吉义、韩守芬、王洋已垫付的78825.8元,由被告王吉义、韩守芬、王洋再赔偿原告苗俊宝167831.02元;三、驳回原告苗俊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吉义、韩守芬、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元,减半收取计3196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896元,由被告王吉义、韩守芬、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广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