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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家才与黄元华、李家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才,黄元华,李家丽,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77号原告:罗家才,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曜光、韦艳玲,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元华,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被告:李家丽,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三津村江南大道旁(三津七组草塘岭)。经营者:黄元华。原告罗家才与被告黄元华、被告李家丽、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艳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4084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24%年利率计付,以4084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至付清欠款时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至付清欠款时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已经产生资金占用费1126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近几年来,原告应被告黄元华的要求向被告黄元华经营的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供应板材,双方约定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结算并付款,双方约定后原告即向被告方送货。至2014年8月29日止,被告方共欠原告货款40848元,被告方于结算的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截止2014年8月29日尚欠罗家才单板款肆万零捌佰肆拾捌元正(¥40848元)。欠款人:黄元华2014年8月29日”。此后被告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又要求原告继续供货,至2015年10月29日止,被告方又欠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方于结算的当日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南宁市宏邦木业尚欠罗家才单板款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欠款人:黄元华2015年10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方拒不支付。被告黄元华与李家丽是夫妻关系,该欠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的主体资格;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黄元华的身份情况。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李家丽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黄元华与李家丽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元华、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丽向本院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2006)蒙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李家丽与黄元华已于2006年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元华、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家丽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黄元华。黄元华向原告购买单板,用于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的生产。2014年8月29日,黄元华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写明截至当日尚欠罗家才单板款40848元。此后黄元华未付款,但原告按其要求继续供货。2015年10月29日,黄元华再次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写明“南宁市宏邦木业”尚欠罗家才单板货款200000元。此后,黄元华亦未还款给原告。另查明:黄元华与李家丽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元华之间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黄元华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黄元华两次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的欠款金额共计240848元。被告黄元华不偿还欠款,拖欠至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元华付清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元华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黄元华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该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本院酌定资金占用费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李家丽与黄元华已于2006年离婚,本案债务不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家丽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黄元华向原告购买单板,用于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的生产,而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系黄元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此可见,黄元华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混同。原告要求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与黄元华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元华、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应付给原告罗家才货款240848元;二、被告黄元华、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应向原告罗家才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以4084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黄元华、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付清货款之日止以24084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三、驳回原告罗家才对被告李家丽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8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432元,由被告黄元华、被告南宁市宏邦木业板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惠云人民陪审员  范 婵人民陪审员  滕美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