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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6576、6580、6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1)义乌市半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光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半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光昊,吴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576、6580、6583号原告:义乌市半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荣。委托代理人:翁梅娟。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光昊。被告:金光昊。被告:吴国芳。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文强。原告义乌市半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义乌市半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光昊、吴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原告义乌市半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吴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梅娟及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光昊、吴国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文强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半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金光昊、吴国芳系夫妻关系,也是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两股东。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有多个规格的移动电源卖给被告,货款合计807947元未付,并约定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资金紧张,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收货后却以价格高及市场销售问题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光昊、吴国芳支付货款8079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义乌市半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光昊与吴国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7947元的事实。三、《销售合同》3份、《定作合同》1份、销售清单13份(其中原件1份、复印件12份)、送货单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质量、交付方式、付款时间等,被告收货后拖欠原告货款807947元未付及销售清单中被告金光昊、吴国芳签收的货物均系其个人行为的事实。四、录音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表明货款金额为807947元,被告吴国芳在货款总金额为807947元的对账单上扣减部分货款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且被告产品滞销并不是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是被告错过销售时机才导致的事实。五、证人盛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交易流程及被告产品滞销并不是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事实。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光昊、吴国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金光昊是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国芳是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案涉货物均系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被告金光昊、吴国芳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未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曾多次与原告交涉,均未果。3、被告对总货款金额807947元无异议,但原告曾同意在总货款中扣减85011元。针对其辩解意见,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光昊、吴国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声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已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事实。二、产品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在出售时已过保修期的事实。三、充电宝产品若干(附产品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移动电源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该移动电源产品现仍在巴西,至今未运回,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销售合同》及对账单抬头均系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金光昊、吴国芳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定作合同》中,乙方盖章处均系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合同中均明确载明了被告金光昊、吴国芳系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授权的“有效验货、收货、代理签字人”,且被告金光昊、吴国芳也分别系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金光昊、吴国芳签收货物及与原告对账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反而可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同意在总货款中扣减8501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录音资料反映了被告欠原告八十多万元的货款,双方曾就能否减免部分货款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证人称销售合同是与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但货物实际是卖给被告金光昊、吴国芳个人,这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证人是原告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该份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货款未收取的事实,但证人盛某只是原告的财务,其证言中关于原告是将产品卖给被告金光昊、吴国芳个人的部分与其工作职责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关于产品质量双方有明确约定,且产品保修期是从购买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该部分产品是否为原告提供的无法确定,且该部分产品系样品,已存放了较长时间,并已拆开使用过,被告也没有就质量问题提出退货请求,即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代表全部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移动电源产品现仍在巴西,至今未运回,原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均无法确定,鉴定也无法进行,因此,对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如就产品质量存有争议,可另行处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义乌市半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购买移动电源等产品,价值合计807947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被告金光昊系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芳系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金光昊、吴国芳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义乌市半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货款807947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金光昊、吴国芳分别系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金光昊、吴国芳签收货物及与原告对账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同意扣减部分货款的问题,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对此达成一致协议,且原告现也不同意扣减,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问题,因鉴定检材即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移动电源产品现仍在巴西,至今未运回,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如就产品质量存有争议,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半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货款8079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半岛日用百货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光昊、吴国芳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案件受理费合计15368元,减半收取7684元,由被告义乌市金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