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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虎、夏添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石泉县城关镇。2016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被依法逮铺,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守群,系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2016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被依法逮铺,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张守群、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夏某在石泉县城关镇西三角地KTV工作期间,与被害人杨某在工作上产生过矛盾。2015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称想要去殴打杨某,王某当即表示同意。当晚22时许,二人一起乘坐出租车到达石泉县城关镇西三角地KTV,将杨某叫至大门口处,二人共同用拳头殴打杨某,致杨某头部、面部不同程度受伤。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我不是被铁路公安抓获的,是在网吧被抓获,愿意赔偿,弥补过错,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守群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夏某能认罪且系初犯,请从轻处罚。2、本案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王某在石泉县城关镇西三角地KTV工作期间,与被害人杨某在工作上产生过矛盾。2015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称想要去殴打杨某,王某当即表示同意。当晚22时许,二人一起乘坐出租车到达石泉县城关镇西三角地KTV,将杨某叫至大门口处,二人共同用拳头殴打杨某,致杨某头部、面部不同程度受伤。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王某的家属赔付了杨某的医疗费。审理中,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杨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王某、夏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安康铁路公安处汉阴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是民警在石泉县火车站广场被抓获的,被告人王某是2016年6月10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3)被害人杨某的住院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杨某的受伤情况,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结膜下出血、胸6、7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鼻背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上颌窦积血、右下眼脸软组织挫裂伤、右眼视力下降待查、右上眼脸软组织挫裂伤、双眼屈光不正、额部头皮血肿。(4)《陕西石泉宝乐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花名册证实:二被告人和被害人杨某的个人信息及三人此前均是KTV的员工。(5)石泉县医院交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夏某父母为被害人杨某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上网追逃情况。(7)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花园路派出所证明、石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二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8)石泉县公安局曾溪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王某的父母在外务工,无法提供其为杨某支付医药费的票据。(9)石泉县公安局曾溪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经调查,当日与王某在凯歌KTV唱歌的梁某、陈某均在外地,无法取得联系。二、证人证言。(1)罗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在KTV一楼办公室,前台周甲某叫我说杨某在外面被人打,自己就去看。自己看到杨某满脸是血,王某和夏某还往杨某的跟前扑着要打杨某,自己上去推开王某和夏某,让周星星叫来保安制止了他们的打架,后让保安将杨某送往医院看伤去了。自己没有看到王某和夏某是如何殴打杨某的,也不知道他们是否使用工具,杨某的面部受伤了,鼻部和左肋骨骨折了。王某之前是宝乐天地的员工,上个月被杨某辞退了,王某心中对杨某有怨恨。自己不清楚夏某和杨某之间有何矛盾。(2)周甲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当晚10点多,自己和杨某在大厅里说事,事情说完后,杨某正准备走时,夏某过来把杨某叫到了大厅外面的人行道上,自己看到和夏某一起来的小伙子殴打杨某的面部,后就去叫保安了,没有看到打架的具体过程。自己看到杨某脸上有血,没有注意夏某和那个瘦高个子的小伙子是否受伤。(3)周甲的证言能够证实:2015年12月15日晚上,KTV大门口发生了打架,是王某、夏某打两个人打杨某,打架的过程,自己没有看到,自己赶到门口以后,夏某和王某已经被其他人拉开了。自己看到杨某满脸都在流血,王某、夏某站在大门口的,后来自己把杨某送到石泉县医院看的伤。杨某脾气很好,为人和气,工作中也没有与人发生过矛盾,对于给员工的福利待遇也没有过克扣的现象,自己不知道王某和夏某与杨某之间有什么矛盾,自己也不知道王某、夏某为何要打杨某。(4)鲍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15年12月15日,夏某和王某在KTV门口殴打杨某的事情,自己知道,但当时自己在二楼招呼客人,具体的过程自己没有看到。后来自己赶到医院去看杨某,杨某的鼻子伤的比较严重,眼角还缝了针。杨某是自己从西安请来的店长,他为人不错,脾气也好,也没有听说过他和其他员工发生过冲突,自己也不知道王某、夏某殴打杨某的原因。(5)陈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自己没有看到王某和夏某打杨某的具体过程,也不知道王某和夏某为什么要殴打杨某。工作中,杨某为人很好,没有听说过与员工发生过冲突和矛盾,王某、夏某和杨某三人关系一般,也就是同事关系。(6)龚某某(7)廖某某以上两人的证言能够证实:二人当天晚上和夏某一起在“爱尚”酒吧喝酒,二人不知道夏某打电话的事情,他中途出去了的,后来夏某一个人提前走了。二人均是后来才知道夏某当晚上打人的事情的。(8)周乙的证言能够证实:自己当天晚上,和王某等人在凯歌KTV唱歌,王某提到过杨某,因为自己之前也是宝乐天地的员工,王某说过很不喜欢杨某的话,自己只知道杨某接电话的事情,但是是谁打的电话,自己不知道。他接过电话后,呆了一会,就离开了。自己后来到宝乐天地去,才知道王某和夏某把杨某给打了。3、受害人陈述杨某陈述能够证实:2015年12月15日晚,自己在宝乐天地上班,大概晚上10点40分左右,王某和夏某过来找自己,二人拳打脚踢的对自己实施了殴打,后经罗某某制止后,二人停止了对自己的殴打行为,宝乐天地的人将自己送到医院看伤了。自己身体多个部位受伤,鼻子骨折是被王某用拳头打和膝盖骨顶造成的伤,左胸6、7椎体棘突骨折是王某用膝盖骨顶左胸部造成的,眼睛充血受伤也是王某用拳头击打我面部造成的。头部和背部的伤是王某和夏某用拳头击打造成的。二人殴打自己的时候,没有使用器械和物品,自己没有还手。自己想着二人之前是店里的员工,就想私下解决事情,但是在自己住院期间,王某和夏某后来都无法联系了,自己才到公安机关报警的。具体的殴打过程,宝乐天地门口安装的有监控录像。王某当天穿了—件军绿色的休闲衣,下身穿了一条深色的牛仔裤,夏某穿了一件黑色带棕色条纹的羽绒服,外套里面穿了-件白色衬衣,下身穿了一条深色的牛仔裤。自己和王某之前因为待遇和工作问题,发生过矛盾。自己和夏某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矛盾,自己不知道二人为何要殴打自己。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夏某供述能够证实:案发当天晚上,自己在爱尚酒吧和朋友一起喝酒,自己给王某打电话叫王某陪自己一起去打杨某,王某同意后,自己到凯歌KTV去找王某,后和王某一起乘坐出租车来到KTV,自己和王某把杨某叫出来后,对杨某实施了殴打。打架的过程中,自己和王某都没有使用器械或物品,其中王某用拳头打杨某的面部之外,用手肘打杨某的侧脸,用膝盖顶了杨某的脸部,自己用拳头打了杨某后脑勺和背部的,用脚踹他了杨某,但是自己没有打过杨某的面部。当天晚上,自己穿了一件黑、棕、蓝三种颜色带条纹的休闲外套,外套里面是一件白色衬衣,下面穿了一条牛仔裤;王某穿了一件军绿色的外套,下面深颜色牛仔裤;杨某穿的是“宝乐天地”KTV的工作装,是一身黑颜色的西装。自己是因为对工资不满意,再加上杨某对员工承诺过的福利待遇没有兑现的问题,产生了要打杨某的想法。自己会叫上王某是因为自己听说王某和杨某有矛盾,但是具体他们有什么矛盾自己不清楚。和自己一起喝酒的朋友不知道自己给王某打电话的事情,也不知道自己要去打杨某的事情。(2)被告人王某供述能够证实:自己之前在KTV上班期间,因工作上的事情,与被害人杨某发生过矛盾。事发当天,夏某打电话给自己,说要去打杨某,自己同意后,二人来到宝乐天地KTV门口,将杨某叫出来后,二人对杨某实施了殴打,宝乐天地的员工过来制止了自己的行为。自己和夏某都是用拳头殴打的杨某,自己殴打了杨某的脸部、鼻子、眼睛等部位,夏某殴打了杨某的头部和背部。杨某的身体多个部位受伤了,自己当天晚上去医院看了杨某的。当晚我上身穿了一件军绿色的休闲衣,下身穿了一条蓝色牛仔裤,杨某穿了一身黑色西装,里面是一件白衬衣,刚才你们给我看了当天晚上的视频监控,我想起来了,夏某当时上身是穿了一件蓝、黑色相间带条纹的休闲衣,下身穿了一条牛仔裤。自己不知道夏某和杨某有什么矛盾,自己是接到一名安康铁路公安的民警的电话后,自己到派出所去自首的。5、辨认笔录(1)2016年6月11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被告人王某对KTV大门口的视频监控的人进行辨认制作的笔录:王某辨认出视频中打架的三个人是自己、夏某和杨某。(2)2016年6月3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被告人夏某对KTV大门口的视频监控的人进行辨认制作的笔录:夏某辨认出视频中打架的三个人是自己、王某和杨某。(3)2016年6月13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被害人杨某对KTV大门口的视频监控的人进行辨认制作的笔录:杨某辨认出视频中打架的人是自己、王某和夏某。(4)2015年12月18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辨认制作的笔录:杨某辨认出王某。(5)2015年12月18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夏某进行辨认制作的笔录:杨某辨认出夏某。6、鉴定意见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7、视听资料(1)2015年12月15日晚石泉县KTV门口打架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实:王某和夏某殴打杨某的具体经过。(2)讯问被告人王某、夏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2张(3)王某、夏某辨认视频监控录像光盘2张8、其他证据(1)石泉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等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情况。(2)二被告人免冠照片各一张.9、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杨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王某不能正确处理工作上与领导间的矛盾,二被告人出于泄愤,殴打被害人杨某致被害人损伤程度属轻伤,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王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辩解其并非被铁路公安抓获,经查,石泉县公安局在网上追逃后,抓获人抓获被告人有讯问笔录,该笔录有被告人的签字及公安民警签字,其辩解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夏某、王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国华审 判 员  党英明人民陪审员  黄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