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张松与焦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焦业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738号原告:张松,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焦业龙,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张松与被告焦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业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于每次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合计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焦业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贷利息及还款期间;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对于2010年11月7日的借条,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曾向原告支付过两三个月的利息。对于2011年8月24日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半年的利息。除此,被告对两次借款再无其他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焦业龙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2010年11月7日的借条未约定借贷利息及借贷期间,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且被告偿还了两三个月的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原告自认被告的还款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即被告偿还了30000*3%*3=2700元本金。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也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1年8月24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借贷期间,约定了月息600元,可推算出月利率为3%,原告已经收取的利息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2月24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焦业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业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松偿还借款47300元,届时利随本清(其中273000元借款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自201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焦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