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行赔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段化昌、王洪德诉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政府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化昌,王洪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赔终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段化昌,男,汉族,1952年7月2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洪德,男,汉族,1944年8月9日出生。上诉人段化昌、王洪德因诉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兰县政府)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16)黑01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2002年,木兰县政府指导段化昌、王洪德等村民在木兰县吉兴乡永胜村公路两侧的基本农田退耕还林,由木兰县林业局颁发给段化昌、王洪德林权证并发放大米。2003年后停止发放大米,由木兰县林业局给予每亩地退耕款160元,2009年给付每亩地退耕款90元。段化昌、王洪德认为木兰县政府未按约定给其发放大米,且退耕款相比于其他农户种粮收入差距甚大,该行政行为违法且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段化昌、王洪德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确认木兰县政府非法占用耕地进行植树造林行为违法,并要求按每年每亩补偿1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哈尔滨中院(2016)黑01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2年木兰县政府指导段化昌、王洪德在农田植树造林,2003年木兰县林业局停止发放大米,给予起诉人每亩地90元补偿款。起诉人段化昌、王洪德认为木兰县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给其造成损失,于2016年1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赔偿,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段化昌、王洪德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段化昌、王洪德上诉称,木兰县政府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应从行政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2002年木兰县政府指导段化昌、王洪德在农田植树造林,2003年木兰县林业局停发大米,给予上诉人每亩地160元补偿款,2009年给予上诉人每亩地90元补偿款。上诉人段化昌、王洪德认为木兰县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给其造成损失,于2016年1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赔偿,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畅春松代理审判员  冯 涛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