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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7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明利与蔡永生、蔡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利,蔡永生,蔡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555号原告:陈明利。委托代理人:徐亦飞,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生。被告:蔡梅红。原告陈明利诉被告蔡永生(以下简称被告1)、蔡梅红(以下简称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1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1转账50000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其中载明:被告1通过其儿媳李婷婷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3%,按月计息,当时承诺1个月归还此款;2014年2月21日,被告1收到原告转账汇款5000000元,该款至今未归还;此款于2015年10月1日前连本带息一起归还清,款归还清后,此凭证自行作废。之后被告1仅未归还部分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1个人名义负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2400000元(按借款本5000000元为基数及月利率3%标准计算),2016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条、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中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经庭后核实,二被告至今系夫妻关系,故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2与被告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有被告1的签名,确认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且有相关款项交易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1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1应当归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月利率3%调整为月利率2%,该调整后的月利率符合规定,其余计算标准均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经核实应为1500000元。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1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2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永生、蔡梅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明利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1500000元,2016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及月利率2%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陈明利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300元,由蔡永生、蔡梅红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赖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