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宿迁普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与孙艳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普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孙艳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2554号原告(反诉被告):宿迁普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幸福中路。法定代表人:张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伟、胡玖,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艳艳,女,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原告(反诉被告)宿迁普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下称普玛特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孙艳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伟到庭参加诉讼,孙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以14335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止,并扣除已付的71679元)、违约金2867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贝纳川男装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位于宿迁市洋河新区徐淮路与酒家路交汇处的华地万象购物广场1-057、1-054、1-055号商铺。合同第三条约定租期为4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后因开业延期,双方实际租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8日,租期相应顺延。合同第四条约定,年租金为143359元(第三、四年递增8%),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期租金应提前30日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71679元及保证金5000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孙艳艳未作答辩。孙艳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普玛特公司赔偿经营损失100000元;3、普玛特公司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2月签订租赁合同,经营过程中,普玛特公司存在如下违约现象:一、开业时没有所有商户都进驻,只有部分商户营业;二、规划上承诺的海澜之家没有入驻,肯德基、中国移动入驻较晚,造成整个场所经营下降,特别涉及反诉人经营的品牌;三、被反诉人承诺的外部环境依然混乱,周边设施没有到位;四、被反诉人未经同意擅自截留反诉人经营资金,造成反诉人无法经营。综上,被反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骗行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宿迁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地公司)与江苏千百美超市有限公司(下称千百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华地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洋河新区徐淮路与北京路交汇处东面华地万象城市广场购物中心一、二、三层房屋出租给千百美公司从事商业经营。2015年1月1日,千百美公司与普玛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千百美公司将其租赁的洋河新区华地万象东区2号(除去二楼用于经营超市)的房产出租给普玛特公司经营。2015年12月,普玛特公司(甲方)与孙艳艳(乙方)签订《华地万象购物广场租赁合同》一份,普玛特公司将华地万象购物广场1-057、1-054、1-055号商铺出租给孙艳艳经营贝纳川男装。合同约定“3.1甲乙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4个租赁年度,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起租日自合同第3.4条所述的最迟开业日开始计算(该合同并无3.4条);3.3乙方租赁场所的开业日最迟不得迟于该广场统一开业日,该广场统一开业日暂定为2015年1月28日,但如甲方另行书面通知同意开业的,则以该书面通知为准;4.1年租金为143359元,租金递增方式为前二年不变,后每二年递增8%;4.3.1乙方每陆个月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采取先付后用办法,且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预付租金71679元,其后应提前30日缴清下期租金和物业管理费;5.1为保证乙方严格充分地履行本租赁合同的所有条款,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仟元做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终止在乙方对甲方没有任何债务和售后服务责任后的3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如乙方违约,则保证金无偿归甲方所有;10.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的各项义务,任何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擅自变更、解除、终止本合同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当年租金2倍的违约金,并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10.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发生以下任何情形之一,均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1)、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2)、乙方逾期超过15天未能按约定准时足额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或其他应付给甲方费用的;或累计所欠甲方各项费用达1万元…”。合同签订后,孙艳艳已交纳租金71679元及保证金5000元,剩余租金普玛特公司索要无着,因而成诉。另查明,华地万象城市广场2#购物中心建筑面积为28919.57平方米,地下一层为消防水池及相关设备用房,地上1-3层为商业,该整体工程及内装修工程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及2016年4月19日经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评定消防验收合格。再查明,诉讼中,普玛特公司主张合同租金的起算日为2015年2月8日。上述事实有普玛特公司提供的华地公司与千百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千百美公司与普玛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普玛特公司与孙艳艳签订《华地万象购物广场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本院依法调取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宿公消验字【2016】第0052号、第0077号)、谈话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涉案房屋在租赁合同签订时尚未通过消防验收,但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履行各自的义务,且涉案房屋后已通过整体工程及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已经被去除,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有效。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本诉部分,根据合同第4.3.1条的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7月1日前各支付原告当期的半年租金,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至今支付租金总额仅为71679元,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至2017年2月7日止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另,原告现主张合同租金起算日为2015年2月8日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依法照准。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租金数额为215039元(143359×2-71679)。对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第10.1条的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当年全年租金2倍的违约金,原告现按照28671元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依法照准。对于反诉部分,因孙艳艳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提起的反诉按撤诉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普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租金215039元及违约金28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00,减半收取2300元,均由孙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茂森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