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国华、曹文庆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1,曹某某1,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1,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任元汗村人,司机,捕前住和顺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1,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义兴镇串村人,司机,捕前住和顺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吴迪,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马坊乡寺头村人,司机,捕前住和顺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冯锦锋,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1、曹某某1、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1及其辩护人陈忠杰、被告人曹某某1及其辩护人吴迪、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7时30分许,在神磊煤业磅房处,众多司机驾车排队过磅拉煤,轮到被害人曹某某2驾车过磅时,曹某某2驾驶的晋K×××××在上磅处停下,此时有车辆从下磅处倒着过磅,被告人赵某某1、曹某某1、何某某等人认为曹某某2在顶磅、抢磅,便上前站在曹某某2车前与其理论,后曹某某2驾车强行上磅,赵某某1、曹某某1爬上晋K×××××驾驶室阻止曹某某2继续前行,并与曹某某2发生撕拽,何某某在车下拽曹某某2的左腿,后曹某某2从驾驶室跌出车外受伤。经鉴定,曹某某2外伤性脾破裂手术治疗后已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1、曹某某1、何某某,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曹某某1、何某某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1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其在驾驶室门口拔钥匙的行为与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受伤,被害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何某某在车下将其拽下车所致,因此,被告人赵某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宣告无罪。2、退一步讲,被告人赵某某1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假如认定被告人赵某某1有罪,基于以上从轻情节,也应当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曹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持有异议,称该就没有与被害人发生过撕拽。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曹某某1不具有故意伤害的行为要件和罪过形式。2、曹某某1拦车与被害人坠车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他人如果构成故意伤害或过失伤害均不应连带归咎于曹某某1,曹某某1不能构成本案故意伤害罪的共犯。综上,在无法确定曹某某1是否存在拉拽被害人行为的情况下,应对其作无罪推定,宣告曹某某1无罪。如果一定要认定曹某某1有罪,也应认定其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共同故意”缺乏证据,被告人何某某与其他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3、退一步讲,假如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7时30分许,众多司机驾车排队在和顺县神磊煤业磅房处过磅拉煤。被害人曹某某2驾驶晋K×××××车过磅时,在上磅处停下,此时有其他车辆从下磅处倒着过磅,被告人赵某某1、曹某某1、何某某等人认为曹某某2在顶磅、抢磅,便站在曹某某2车前与其理论,后曹某某2驾车强行上磅,曹某某1打开曹某某2驾驶室一侧的车门,与赵某某1先后爬上曹某某2所驾车辆阻止曹某某2继续前行,并与曹某某2发生争执,何某某在车下拉拽曹某某2的左腿,后曹某某2从驾驶室跌出车外受伤。经鉴定,曹某某2外伤性脾破裂手术治疗后已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0月25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某1、曹某某1、何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曹某某2医药费等费用380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同日,被害人曹某某2对被告人赵某某1、曹某某1、何某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于2016年5月16日主动投案。(3)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经处理。2、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言;李某证言;宋某证言;郝某某1证言;赵某1某2证言。均系在和顺县神磊煤业上班,2016年3月12日早上7点钟,看见神磊煤业磅房处有人在磅头争吵,并看见有个司机从车上掉了下来,在地上躺着动不了了。(2)赵某1证言;吴某某证言;岳某某证言。2016年3月12日上午7点30分左右,该接到磅房电话称司机争抢上磅,让过去看看。过去后看见7、8个人在曹某某2车前站着,曹某某2启动车辆往磅上走碰人。后来曹某某2就掉到地上了,具体怎么回事也不知道。(3)郝某某2证言;孟某某证言;赵某2证言。均系神磊煤业准备排队上磅装煤的司机。2016年3月12日早上7点多,我们再排队准备过磅装煤,曹某某2驾驶晋K×××××在磅房处顶磅,我们就挡在曹某某2车前不让他上磅,曹某某2强行往前开车上磅,郝某某2就趴在曹某某2车的钱挡风玻璃上,曹某某1跑到主驾驶室开了曹某某2的车门随后上去准备灭火,赵某某1也爬上了车帮忙,何某某在车底下拽曹某某2的腿,孟某某到驾驶室下面发动机上灭火,突然该车司机被拉出车外,摔在了地上。(4)任某某证言。赵某某1、曹某某1、何某某的车主,事发时该不在现场,本案所发生事情是该后来才知道的。(5)马某某证言。该与曹某某2系同一车队。2016年3月12日7时40分左右,该看见曹某某2驾驶的晋K×××××在神磊煤业磅房前停了下来,一群人围在曹某某2跟前,该上前问谁打人了,一个叫赵某某1的说他打了,还推了该一下。随后我就报案,我没见谁打人,只是我下车来时,曹某某2已经躺在地上。3、被害人曹某某2的陈述。2016年3月12日7点半左右,我驾驶晋K×××××车在和顺县神磊煤业装煤。当我行驶到神磊煤业磅房前,突然停车后再启动打不着火了,等我检查车辆后,这时有一群司机就站在磅上面堵住道路,当我再次起步准备上磅时,就有五六人跑过来,打开车门,把我从驾驶室内拉出车外,摔在地上,对方一群司机堵住我的车,让对方车辆上磅。当时拉我的由曹某某1、赵某某1、何某某、孟某某,赵某2不知道有没有拉,我记不清是谁把我拉下来的,只知道他们四人一起上来拉我,具体怎么拉的不清楚。我摔在地上后,我记得赵某某1在旁边骂,何某某过来拽我起来,还有好几个人就不清楚了。我感觉有好几股力量拽我的胳膊和腿,一下被拽出车外,具体是谁拽哪里我不清楚。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赵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12日7点30分左右,我在神磊煤业准备上磅拉煤,发现曹某某2驾驶的晋K×××××翻斗车在磅前面不走,顶住后面的车,让自己车队的车上磅,然后我和何某某、曹某某1就去找曹某某2理论,我们挡在曹某某2车前面,不让对方上磅,曹某某2就强行往前走,然后曹某某1就开门爬上驾驶室,让曹某某2停车,对方继续往前走,我就爬上去关车钥匙熄火,曹某某2用胳膊挡住我,突然车就熄火了,然后我右手拉曹某某2上臂,不知怎么就一起摔出车外,曹某某2摔在地上,然后我朝曹某某2身上踢了一脚,我看见曹某某2躺在地上不动了,后来我就走了。具体是我和曹某某1爬在曹某某2车上站在脚踏板上和曹某某2撕拽,何某某和孟某某在车下,拉曹某某2了没有我没看见。(2)被告人曹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12日7点30分左右,我在神磊煤业准备上磅拉煤,发现前面车在磅前面不走,我就下车上前查看,有一群司机在晋K×××××的车前跟司机理论,这辆车的司机发动车往磅上开,然后我就跑过去打开主驾驶的车门,问他怎么开车碰我们,对方不理我。继续开车往前走,我就一手抓门,一手抓扶手,站在脚踏板上,准备关钥匙灭火,车就突然停下,闪了我一下,我就趴在方向盘上,当我起来后,司机摔下去了,然后我也跳下来。我上车是准备给车灭火,但是我没有拉驾驶员,我也不知道司机是怎么从驾驶室摔下来的,也没有看见谁拉司机下来,我下来之后看见赵某某1、何某某在跟前,其他的不认识,晋K×××××司机摔下来后我没有看见有人打他。(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12日7点30分左右,我在神磊煤业准备上磅拉煤,发现曹某某2驾驶的晋K×××××在磅前面不走,顶住后面的车,让自己自己的车绕过磅,倒着上磅,当时有一辆石磊驾驶的车倒着上磅就进去煤场了,然后我和赵某某1、曹某某1爬上驾驶室拉曹某某2的手,我在车下拉曹某某2的左脚,然后曹某某2头朝下摔在地上,我们也就一起跳了下来,然后我去扶了一下曹某某2,曹某某2说身上痛,我把他扶正坐在那,我就走了。孟某某没有拉曹某某2,我只见孟某某上去把曹某某2车的发动机灭火器拽了。5、鉴定意见。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公(法)鉴(活)字[2016]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曹某某2外伤性脾破裂手术治疗后已构成重伤二级。6、辨认笔录。(1)曹某某2对参与拉该的赵某某1、曹某某1、何某某的辨认。(2)李某对参与上曹某某2的车拉人的赵某某1、曹某某1、何某某的辨认。(3)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赵某某1、曹某某1、何某某均对李某的辨认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他当时在磅房内,看不见外面的事情,根本看不见谁上曹某某2的车拉拽人。被告人曹某某1、何某某均对曹某某2辨认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均称该就没有拉拽曹某某2。被告人曹某某1对赵某2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证言所述该与赵某某1在曹某某2车上站的顺序不对,还称该就没有与曹某某2发生撕拽。被告人赵某某1、曹某某1均对被害人陈述提出异议,赵某某1称被害人曹某某2掉下车后该没有骂他;曹某某1称该就没有撕拽被害人曹某某2。各辩护人均对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各证人证言内容与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无关联;各辩护人均对被害人陈述提出异议,称该陈述基本上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真实性;各辩护人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称被害人外伤如何造成,与各被告人的行为欠缺关联性;各辩护人均对李某、曹某某2辨认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何某某辩护人还对曹某某2辨认笔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赵某某1辩护人称赵某某1关于踢到被害人哪个部位出现不同供述,故对此节供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何某某供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赵某某1就没有拽被害人。曹某某1辩护人称赵某某1关于曹某某1有无撕拽、如何撕拽被害人的多次供述前后矛盾,故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称何某某供述中关于赵某某1所站在车上的哪个部位与赵某某1的供述矛盾,另外供述的其他部分内容也在多次供述中前后矛盾。何某某的辩护人对赵某某1供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何某某供述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后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某1将被害人曹某某2所驾车辆的驾驶室车门打开,与赵某某1爬上车并同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某在车下对被害人实施拉拽行为,该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从驾驶室跌出车外并发生重伤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述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均不影响本案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被告人曹某某1的辩护人提供曹某某1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内容文字整理材料,证实曹某某1与何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就曹某某2被怎么拽下车进行过手机通话。上述证据经质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1、何某某在2016年3月17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2016年3月23日就案情进行手机通话的行为涉嫌窜供,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方面考虑,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曹某某1、何某某在运输经营的过磅环节得知被害人有拦路抢磅行为后,未能妥善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其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属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赵某某1、曹某某1、何某某均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1、曹某某1、何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在报案人报案后且多次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询问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16日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公诉机关所持被告人赵某某1、何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1、曹某某1、何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且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害人的拦路抢磅行为引发该案发生,故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为依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明安审 判 员 马 良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彦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