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7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林金火与张小平、余洪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金火,张小平,余洪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火,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瑜、王鑫,上海理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平,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代理人顾杰,上海仁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洪级,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顾杰,上海仁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金火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金火与余洪级经案外人余洪健介绍认识,余洪级与张小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余洪级向林金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余洪级向林金火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RMB1,300,000.00),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其中余洪级支付每月1%,余洪健支付每月1%),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利息按月支付。另外,本人余洪级指定将上述借款由林金火划付至余洪健相关账户,本人确认余洪健收到林金火的相关款项为本人借款。……”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公证,载明张小平、余洪级将其共有的位于本市房屋作抵押担保,向林金火借款13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证书公证费、律师费。双方并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手续,2013年4月7日,该单位出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载明债权数额为130万元。同年4月17日,林金火与案外人余洪健、游怀钦发生多笔转账,具体明细如下:游怀钦向林金火转账50万元,林金火向余洪健转账60万元,余洪健向游怀钦转账60万元,游怀钦向林金火转账60万元,林金火向余洪健转账60万元,余洪健向游怀钦转账10万元,游怀钦向林金火转账10万元,林金火向余洪健转账10万元。2014年5月7日,经林金火申请,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2014)沪杨证执字第46号执行证书,林金火持该执行证书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30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出具(2015)沪杨证决字47号撤销执行证书决定书,同年11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宝执字第34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上海市杨浦公证处(2014)沪杨证执字第46号执行证书。现林金火认为,张小平、余洪级借款未偿还,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余洪级、张小平返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原审法院另查明,余洪级在宝山区人民法院另案诉讼的谈话笔录中就办理抵押的目的陈述如下:“因为当时我欠余洪健40万元,办理抵押之后就可以向林金火借款130万元,我方向余洪健归还欠款后还余90万元,我与余洪健约定该90万元作为我方向余洪健的借款,余洪健向我方支付利息。2013年5月林金火与我电话联系要求我支付利息,我要求林金火向我出示转账凭证,但是林金火迟迟未出示”。原审审理中,林金火确认,上述2013年4月17日的一系列转账过程系林金火与余洪健之间的互转行为,目的是为了印证2013年4月1日的借条对应的交付事实。且余洪健此前尚有欠林金火310万元的借款未归还。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余洪级于2013年4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其向林金火借款130万元,并指定将借款由林金火划付至案外人余洪健账户。双方根据该借条约定达成借款合意,林金火应按双方约定交付借款。林金火在本案中关于系争借款交付事实的举证为2013年4月17日向余洪健转账130万元,而根据林金火、案外人余洪健、游怀钦之间当日账户多笔转账记录,以及林金火的自认,该一系列转账行为系林金火与余洪健之间的互转资金行为,目的是为了举证借款的交付事实。结合林金火陈述其与余洪健此前曾有310万元未了债务,可认定为林金火的真实意图为将其对余洪健的部分债权转至余洪级名下,并办理抵押。林金火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有义务向余洪级披露上述事实及目的而未披露,故林金火与余洪健之间的上述互转行为并非是要求余洪级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是根据余洪级在宝山法院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余洪级出具借条的本意亦是由林金火向余洪级提供实际交付的新借款而非用于冲抵余洪健此前对林金火的债务,故本案中林金火就系争借款并未真实交付。至于2013年4月17日当日林金火与余洪健之间互转资金的差额10万元,鉴于林金火与余洪健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无证据表明该差额与本案有关,亦不能认定为部分借款的交付。因林金火本案中主张的交付事实不能成立,故其相关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林金火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林金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余洪级对于借款合同、借条是没有异议的,而且在借条中明确资金交付到余洪健的账户。本案中虽然资金是从余洪健账户通过余洪健的财务游怀钦转给林金火,再由林金火转给余洪健,但余洪健本身就欠林金火310万元,余洪健转款给林金火是归还部分借款的行为,在余洪健归还后,林金火再转给余洪健是完成余洪级指定的交付行为。故应当认为林金火已经完成了借条所约定的资金交付。同时余洪级在宝山法院的谈话笔录当中也已经明确称,借款目的是抵销其欠余洪健的40万元并再向余洪健收取90万元的利息。故本案借贷关系已经真实发生,余洪健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小平、余洪级答辩称:本案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通过调查林金火的账户,可以看出所谓转账130万元实际上是从余洪健的账户经过林金火的账户又回到余洪健自己账户内,而且林金火、游怀钦、余洪健三个账户之间涉及本案130万元的多笔转账都在同一天完成,间隔时间非常近,本案林金火的实际目的是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将余洪健的部分债务转嫁给余洪级。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非常清楚。综上,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林金火自认其与余洪健之间只有310万元借贷关系,其与游怀钦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游怀钦是余洪健的财务,在2013年4月17日,余洪健通过游怀钦向林金火转账120万元系归还310万元借贷中的部分,但310万元的相关借条并没有被余洪健收回或者变更。上述事实,有本院审理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当事人之间除了应当具备借贷合意以外,还应当有实际的资金交付。本案中,林金火向余洪健交付的120万元资金来源于余洪健本人,虽然林金火认为余洪健转账给林金火的120万元系归还之前欠款,但根据林金火的自认,其与余洪健之间仅有310万元借款,在余洪健给付120万元后,相关的借款凭证未被收回也未作变更,这一点有悖于常理,故本院认为余洪健转账给林金火的120万元不构成归还旧债,林金火转账给余洪健的120万元也只是为了完成林金火与余洪级的借条约定所故意实施的资金流转,不能认定为林金火完成了借条约定的资金交付。至于2013年4月17日当日林金火与余洪健之间互转资金的差额10万元,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观点,理由不再复赘。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林金火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上诉人林金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姚 敏审判员 王屹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