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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行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泉州盛裕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泉州市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盛裕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XX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503行初100号原告泉州盛裕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5917376368。法定代表人蒋金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腾育、黄荣华,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打锡街鲤城区行政服务中心内5号楼。法定代表人张一龙,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养锴,泉州市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铭东,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安,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典忠,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盛裕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泉州市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于同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XX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腾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养锴、吴铭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泉鲤人社工认[201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XX安在泉州盛裕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将挖掘机斗轴装箱的过程中,不慎被滑落的挖掘机斗轴砸伤左脚,受伤后其被送往泉州市鲤城区明新华侨医院治疗。XX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泉鲤人社工认[201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一、第三人在原告处将挖掘机斗轴装箱的过程中,不慎被滑落的挖掘机斗轴砸伤左脚,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着劳动关系,其次第三人不可能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与原告无关。二、程序违法。首先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但被告并未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而采信。其次被告未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是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为了申请再次鉴定才向被告复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3、泉鲤人社工认[201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同月14日依法受理,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经审查双方提供的材料,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月15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审核程序合法。三、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来源。2、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告知第三人应当提交的材料。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凭证,证明收取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用人单位为适格的主体。6、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害职工为适格的主体。7、困难证明、困难职工(劳模)、家庭申报表、公示,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8、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等医疗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害的事实、诊断结果及诊疗经过。9、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10、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含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通知用人单位举证。11、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所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12、关于公司工人XX安受伤经过的说明(含邮件查询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并未对其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异议。13、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14、邮件查询单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该规定是行政文件,与现有法律相冲突,是违法的。证据2-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属第三人为了申请补助,原告出于帮忙予以盖章。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没收到,不清楚。证据10-12三性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收到原件。证据14原告没有收到,邮寄单上没有任何人签收,与电脑查询的不一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14三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1符合相关规定,证据7从公示内容上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8-12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份材料均有加盖原告的印章,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3-1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XX安系原告泉州盛裕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9月2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将挖掘机斗轴装箱的过程中,不慎被滑落的挖掘机斗轴砸伤左脚,受伤后其被送往泉州市鲤城明新华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背压砸伤:1、左足2-4跖骨及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2、3跖趾关节毁损;3、左足第2-4趾伸肌腱断裂。2016年1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以下材料:原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困难证明、困难职工家庭申报表、公示、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同日送达给第三人。被告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举证,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于同月18日对第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关于公司工人XX安受伤经过的说明》,邮寄给被告。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泉鲤人社工认[201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次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XX安与原告泉州盛裕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困难证明、《困难职工家庭申报表》及公示、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关,但从第三人提供的《困难证明》、《困难职工家庭申报表》及公示中均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且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公司工人XX安受伤经过的说明》也认可了第三人是原告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受伤。原告主张没有收到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经查,被告提供的单号为1018133117519的邮政EMS快递单(收件人信息单位名称泉州盛裕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地址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坪顶路16号),可以证实该邮件于2016年3月15日17时7分投递并签收。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本案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鲤城区人社局作出的泉鲤人社工认[201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盛裕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琼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邱有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智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