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06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尚孟、陈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尚孟,陈霞,肖若雅,林观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6368号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72425-5,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609号第三、四层。法定代表人:陈开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苍南县。被告:苏尚孟,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霞,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肖若雅,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林观福,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与被告苏尚孟、陈霞、肖若雅、林观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被告苏尚孟、陈霞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都市御园13幢904室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被告肖若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尚孟、陈霞、林观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尚孟、陈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10.1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18‰计算);2.判令被告肖若雅、林观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霞系被告苏尚孟的妻子。2015年7月6日,被告苏尚孟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4‰,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肖若雅、林观福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仅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苏尚孟、陈霞、林观福未作答辩。被告肖若雅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本案借款发生时其已退休,超出了金融机构关于60周岁以上的公民不准借贷和担保的规定,在涉案借款中原告存在审批不严,请求法院判决免除其担保责任。原告联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名称为联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苏尚孟、陈霞、肖若雅、林观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姓名为苏尚孟与陈霞的婚姻登记信息材料,用于证明陈霞与苏尚孟系夫妻关系,陈霞与苏尚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回单,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被告苏尚孟、陈霞、林观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肖若雅当庭向本院提供了退休证,用于证明涉案借款发生时,其已退休的事实。原告以及被告肖若雅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肖若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肖若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苏尚孟、陈霞、林观福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肖若雅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尚孟与被告陈霞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6日,被告苏尚孟以购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肖若雅、林观福提供担保,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尚孟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14‰,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肖若雅、林观福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25万元款项转入被告苏尚孟中国银行账户,被告苏尚孟借款后仅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予偿还。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尚孟、肖若雅、林观福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苏尚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尚孟偿还本金25万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苏尚孟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苏尚孟与陈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苏尚孟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苏尚孟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苏尚孟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苏尚孟、陈霞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肖若雅、林观福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对苏尚孟、陈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尚孟、陈霞追偿。被告肖若雅主张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时已年满60周岁,不符合担保条件,应免除其的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尚孟、陈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10.1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18‰计算);二、肖若雅、林观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肖若雅、林观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尚孟、陈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50元,合计7142元,由苏尚孟、陈霞、肖若雅、林观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人民陪审员 杨李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