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志军与山东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军,山东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绵文,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宏,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淄博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巩树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徐家镇驻地。负责人:魏增祚,经理。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乳山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志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山东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创新乳山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09)乳银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陈志军购买涉案房屋时,创新公司的宣传广告上显示该房屋前面的建筑为别墅群,陈志军考虑到观海效果因而购买了价格较高的涉案楼房。陈志军购买了涉案房屋后,其楼房前面的别墅群改建为住宅楼,涉案房屋无法达到宣传的观海效果。创新公司、创新乳山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创新公司、创新乳山分公司排除妨碍涉案房屋右前方的37、40号楼以达到180度观海的效果,并要求创新公司、创新乳山分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志军与创新乳山分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陈志军购买创新乳山分公司开发的位于乳山市徐家镇银港花园36号楼(以下简称36号楼)2单元403室。2008年5月3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另查明,创新乳山分公司开发的房屋系按统一设计规划而建。上述房屋预售合同中也未约定涉案房屋为一线海景房及观海的效果。37、40号楼在双方交接房屋时已封顶。一审法院认为,陈志军与创新乳山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交付使用。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涉案房屋能够达到180度观海的视觉效果而设立的地役权,而创新乳山分公司开发的37、40号楼是按照统一设计规划建筑的,实际并未影响陈志军的居住及观海的效果,且双方在交接房屋时37、40号已封顶,应视陈志军默认,现陈志军仅以宣传广告上效果图与实际无法180度观海为由,要求创新分公司排除妨碍理由不当,不予支持。37、40号楼的建筑也未给陈志军造成实际损失,故对陈志军要求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志军要求被告山东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山东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志军要求被告山东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山东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志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志军提交了两份宣传广告及价格表一份,第一份宣传广告显示36号楼南侧为别墅群,第二份宣传广告显示36号楼南侧为高度与36号楼相当的住宅楼,36号向北依次为35号、26号、25号楼。陈志军提交的价格表显示涉案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2450元,较35号楼601室、26号楼601室、25号楼601室每平方米价格高出450元至470元。经质证,创新公司、创新乳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系由于政府统一对银滩的土地进行了调整,故涉案小区的规划设计相应作了变更。陈志军签订预售合同时,36号楼、37号楼、40号楼均未开工建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志军与创新乳山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志军依约付清了购房款,创新乳山分公司应当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陈志军。本案中,虽然在陈志军签订了预售合同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规划进行了变更,涉案房屋前的别墅群变更为住宅楼,对涉案房屋的景观效果存在一定的影响,但该观景效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亦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的使用价值降低,故无法认定规划变更后建设的37号、40号住宅楼对陈志军所购买的涉案房屋存在妨害。涉案房屋的价格虽然高于其北侧的同楼层的房屋,但该价格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且根据陈志军提交的宣传广告,设计变更后的36号楼的观景效果亦好于其北侧的楼房,综合上述情况,陈志军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