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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2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1民初21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胜,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相识,200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2日生女孩李某。结婚时因原告年龄尚小,对被告缺乏了解,对婚姻生活认识不够,草率结婚,双方因地域文化差异无法沟通,导致婚后矛盾不断,且被告经常酗酒,有时会对原告谩骂、殴打。被告还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种种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6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前彼此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活和睦稳定,所谓争吵只是一般的家庭矛盾,夫妻之间平常的闹别扭,并未导致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尚未成年,为了孩子能有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真诚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为了孩子及家庭,双方互相改正错误,共同经营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2日生女孩李某。2016年2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同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购买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街道九州花园1栋5单元1002室房屋一套(以按揭方式购买)、卓尼县洮河祥苑住房一套(尚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与2013年分别购置牌照号为甘AUW0**、甘AJX1**的小型汽车共两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长达十六年之久,且婚后育有一女,婚姻基础牢固,已建立起稳定的夫妻关系,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所以对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均不够冷静、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所述被告长期酗酒,并对原告实施辱骂、殴打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被告未认可,且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和缺点,在今后的生活中善待原告,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共同教育抚养孩子,给孩子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宽容是美满婚姻最好的调节剂,只要原、被告改正各自的错误,宽容谦让,互相关爱,双方共同维护和谐家庭关系,从教育孩子健康成长的大局出发,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广东审 判 员  李 卉代理审判员  冯超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珺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