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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陈全社与徐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社,徐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884号原告:陈全社,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霞,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招(原告之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贵,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同,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全社与被告徐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霞���陈国招,被告徐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95854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受被告雇佣给被告盖房,每日工资130元。2015年4月11日收工后,被告留原告和其他工人在家吃饭。饭后,原告推自行车准备回家。当原告骑上自行车时,被告拉拽原告身体和自行车,致原告头部撞到车把,随之原告又摔倒在地失去知觉。当晚10时许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送回家。次日凌晨被告将原告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住院三天后转院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不完全性四肢瘫等。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277.06元、误工费52950元、护理费326925元(含定残前护理费53175元,定残后5年内的护理费27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5400元、辅助器具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0302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为1198176.76元。事发后,被告仅给付原告赔偿金4500元。故此,原告特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80%,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辩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建房招待原告和其他工人吃晚饭。因当晚原告饮酒过度,10时30分左右被告与其子将原告护送回家,当时被告并未拉拽原告,原告也并未受伤。次日凌晨2时30分许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其家人找到被告,被告将其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在被告护送回家至原告身体出现不适时间隔四个小时,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受伤系发生在其回家后。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招待其酒菜在情理之中。���日被告因修水管未在场陪酒,仅工人一同吃饭饮酒,原告饮酒过度遭到了在场工人的一致反对。因此,被告自始至终并无过错。原告此前颈椎就有疾病,其过度饮酒是导致其本次受伤的原因。原告所受伤害及其经济损失同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建房雇佣原告和其他工人。2015年4月11日收工后,被告招待原告和其他工人在家吃晚饭,原告与其他工人一同饮酒。饭后原告欲骑自行车回家时,被告担心其大量饮酒不安全,遂要求将原告送回家,而原告执意要求自行回家。被告上前拉拽原告致原告面部撞到自行车车把后又跌倒受伤,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家中。次日凌晨原告出现不适,被告将其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就医,2015年4月15日原告转院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医,后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多次复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C3-7)、颈髓异常信号、颈椎管狭窄。2016年3月28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主要损伤为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伤后行颈后路C3-7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形术,C3-4侧块螺钉固定,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3级),建议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误工期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被告要求对原告病例中所出现的“颈椎退行性变、C3-7间盘突出、继发椎管狭窄”是否系本次事故造成以及该病症对伤残鉴定的参与度有何影响进行补充鉴定。2016年9月28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写明“本次外伤系在被鉴定人椎管狭窄的基础上导致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脊髓损伤与本次外伤和原有疾病均有因果关系,结合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的特点,参与度考虑原有疾病为次要因素。颈椎退行性变、C3-7间盘突出、继发椎管狭窄与本次事故后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无关。”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另查,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事发后其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资料,双方有如下对答:原告:你打算咋俩咋弄这事儿啊?被告:你打算呐?你是哥哥,我听你的。原告:你说咱俩都怪好不赖的,你说你这么一弄都是挺冤。被告:说的是呢!原告:你说那天咱俩就跟闹着玩儿一样。被告:嗨,是!说吧!……原告:你说那天就跟咱俩干啥着,你拽洋车呢。被告:我干啥拽洋车,我多咱拽你洋车着,我真没扶着你胳膊,你呱唧推我,我拽你洋车!原告:你扶着胳膊?你说你拽我,我叫你撒手你不撒手弄倒了还。被告:倒了,横不能赖我呀,你那么再多喝一瓶,还得倒了呢。原告:喝啥,让你撒手你不撒手!被告:关键你不听我话啊,你要是听我的,让你侄儿伙计送你家去,坐车,要不你就听我的,我抱你搁电动车上,你坐电动车上。原告:我坐啥,没喝多呢。被告:还没喝多?原告:倒的那瓶你没看见。……原告:你说你这样一拽,咱俩都耽误事儿!被告:耽误事耽误事儿吧,我耽误事儿小事儿,你耽误事儿受罪呀!原告:我说你撒撒,你老不撒!被告:啊!我要撒了,我还见着见不着二哥还是事儿呢。原告:���撒我骑着到家了。被告:就你还能骑车?原告:咋不能骑车呀?被告:你说疯呢!你真是!就你还骑车,没个骑!一推还叽歪叽歪呢……就那铁矬子还在那儿呢,我要不扶着你,不拽着你,你脑袋磕铁矬子上了你!原告:你这东西,不听话!被告:我不听话?你不听话呀!原告:我让你撒,你不撒,你撒我就到家了!被告:我撒你肯定是到家了,彻底到家了。原告:你这一拽也倒了,咱俩都认倒霉!被告:你别跟我侃了,我干活儿呢。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6344.51元、误工费27946元、护理费26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66023.4元、鉴定费10400元、辅助器具费1000.11���,共计为1059434.02元(其中被告已给付95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电话录音资料、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购买票据、交通费票据,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病案、电子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北京杏园金方国医医院门诊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平谷区峪口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医药费分割单及证人徐×1、刘×1、展×、刘×2、徐×2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依现有录音资料和原告就医时病案记录可以认定在事发时被告对原告有拉拽行为,且因该拉拽行为致原告摔倒受伤。但应看到,当日系被告招待原告饮酒,故被告在法律上有义务确保原告可安全到家。原告欲骑自行车自行回家时,被告为其安全考虑而完全出于善意进行阻拦,且被告亦不可能预见到会发生如此严重之后果。从社会效果讲,如果对被告苛责过多,不利于引导善良之社会风气。此外,原告在事发前大量饮酒,其身体反应和协调能力必然减弱,也是其发生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原告先前基础性疾病也加剧了本次损害发生的后果。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对原告之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三项,依据其所提交的相关票据和诉请予以核定;误工费一项,依其年龄和当地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予以酌定,误工期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费一项,日护理费依同级护理费标准予以酌定��护理期依其诉请暂计算至定残后五年内,五年后护理费其可另行解决;交通费一项,依据其伤情和就医、伤残鉴定的次数和路程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依其伤情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一项,依其户籍类别和伤残程度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贵赔偿原告陈全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四十二万三千七百七十四元(被告徐贵已付九千五百元,余款四十一万四千二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徐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伟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