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爱莲与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莲,山西民贤高级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710号原告:刘爱莲,女,194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黄陵小学教师,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琰刚、郭宏剑,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王郭村。法定代表人:刘阳,董事长。原告刘爱莲与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1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19.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合计159919.8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扩大学校规模,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分别为2014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SXMX0322),借款金额30000元;2014年1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SXMX0330),借款金额为10000元;2014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SXMX0337),借款金额50000元;2015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SXMX357),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合同中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期限届满,如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视为被告违约,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四笔借款中,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三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半年期利息,剩余利息未予支付。现上述四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爱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四份、收据四份,上述证据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四次借款合同。第一次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2%,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借款到期未支付则被告应按借款总额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财务处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期间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上半年利息1800元。现该笔借款被告仍欠本金30000元未归还、剩余利息1800元未支付。第二次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2%,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到期未支付则被告应按借款总额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财务处交付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期间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上半年利息600元。现该笔借款被告仍欠本金10000元未归还、剩余利息600元未支付。第三次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12%,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借款到期未支付则被告应按借款总额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财务处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期间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期限上半年利息3000元。现该笔借款被告仍欠本金50000元未归还、剩余利息3000元未支付。第四次借款合同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2%,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借款到期未支付则被告应按借款总额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财务处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现该笔借款被告仍欠本金50000元未归还、借款期限内利息6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四次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客观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期将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本案前三笔借款的半年利息共计54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案四笔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四笔借款借期内剩余利息11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诉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2‰利率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年利率24%,原告按照月利率2%这一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该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需向原告给付四笔借款共计本金14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14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每笔借款所欠本金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爱莲给付借款本金14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14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豹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