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国友、姜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友,姜树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3283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袁国锋,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橦,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阿超信用社会计,住隆化县。被告:张国友,住隆化县。被告:姜树清,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国友、姜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橦,被告张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树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国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00元,支付借款之日至2016��9月21日利息38532.78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姜树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3日,被告张国友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下属西阿超信用社借款49900元,被告姜树清自愿为其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间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2日,借款月利率10.724998‰,逾期加收50%罚息,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张国友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系帮姜树清及案外人付士林建牛场借的。该笔借款被告张国友并没有实际使用,应由被告姜树清及案外人付士林负责偿还。被告姜树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国友于2011年10月13日因工程需要资金在原告下属西阿超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9900元,被告姜树清自愿为其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0.72499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2日,并约定如未按期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姜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被告张国友对原告提供的个人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国友应当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姜树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借款人张国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国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00元及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利息38532.78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月息16.087497‰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姜树清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人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阳附页:一、法律适��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立案一庭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