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刑更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679号罪犯马某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08月28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004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13年07月03日起至2018年07月02日止)。该犯于2015年08月14日被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09月02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教员的岗位上,用自己所学的知识教学于同犯,协作干部完成教育改造任务,改造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十三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马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马某余刑全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中彦审 判 员 苏晓娟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