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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冯存平、张兆华、冯光勇、褚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冯存平,张兆华,冯光勇,褚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60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男,生于1971年5月19日,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冯存平,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兆华,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冯光勇,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褚廷林,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冯存平、张兆华、冯光勇、褚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存平、张兆华、冯光勇、褚廷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冯存平、张兆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和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8864.26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冯光勇、褚廷林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系由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长清信用联社)改制后成立。2014年7月24日,被告冯存平向原长清信用联社申请贷款136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存平发放贷款136000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7月24日到期。同时,被告冯光勇、褚廷林作为担保人与原长清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冯存平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张兆华作为被告冯存平的妻子向原长清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冯存平、张兆华尚欠贷款本金136000元、利息18864.26元。现涉案贷款已经逾期,但被告冯存平、张兆华仍未能偿还贷款,被告冯光勇、褚廷林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冯存平、张兆华、冯光勇、褚廷林均未作答辩。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原件各一份及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冯存平、张兆华、冯光勇、褚廷林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于2015年1月26日发起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作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5年5月5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2014年7月24日,原长清信用联社下属的平安信用社(合同中为贷款人)与被告冯存平(合同中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319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机械加工,借款金额为13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借款在前述借款金额和期间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二、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三、还款方式为按月定期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四、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五、借款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长平农信高保字2014年第03198号。同日,原长清信用联社下属的平安信用社(合同中为贷款人)与被告冯光勇、褚廷林(合同中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0319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冯光勇、褚廷林自愿为被告冯存平、张兆华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办理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6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间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兆华作为被告冯存平的妻子,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载明:被告张兆华与冯存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兆华对冯存平在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处的贷款136000元知情。该笔贷款系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兆华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分向被告冯存平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36000元。根据借款凭证显示,该笔贷款的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5‰,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冯存平未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冯光勇、褚廷林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冯存平尚欠贷款本金136000元和利息18864.26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存平、张兆华、冯光勇、褚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冯存平、张兆华、冯光勇、褚廷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长清信用联社平安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冯存平发放贷款136000元,但被告冯存平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冯存平尚欠贷款本金136000元和利息18864.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系在原长清信用联社基础上通过新设合并方式成立,故原长清信用联社的债权应依法由原告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冯存平未按约定还款期限清偿贷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136000元和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8864.26元(含罚息)以及此后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张兆华作为被告冯存平的妻子承诺涉案贷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并认可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可证实涉案贷款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光勇、褚廷林在最高债权余额136000元范围内为被告冯存平在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办理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因此,本案保证期间为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冯光勇、褚廷林承担保证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范围应由本院依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均属于“债权余额”范畴。因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36000元,故被告冯光勇、褚廷林应在136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被告冯存平、张兆华偿还贷款及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冯光勇、褚廷林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因被告冯存平、张兆华、冯光勇、褚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存平、张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贷款本金136000元;二、由被告冯存平、张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含复利)18864.26元;三、由被告冯存平、张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50%为准,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由被告冯光勇、褚廷林在136000元的保证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1699元,由被告冯存平、张兆华、冯光勇、褚廷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