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住平泉县。被告人杨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县,住平泉县。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5月1日被平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翠霞,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县院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冠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开货车回到平泉镇美东丽城小区,在小区6号楼旁过道处停车时,王某某与其儿子安某甲骑电动车经过,认为杨某某停车的位置碍事,遂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杨某某将王某某、安某甲母子摔倒在地后被邻居拉开。后安某甲给其父亲安某乙打电话,随后安某乙、马某某、乔某某先后赶到现场与杨某某互相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杨某某用钢筋锥将安某乙、马某某、乔某某扎伤。后经平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乔某某、马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2016年4月30日晚,我与同事乔某某、安某乙在一起聊天,安某乙接到电话说家中有事急忙走了,我和乔某某怕有什么事,就骑摩托车去了美东丽城。我停下车去找安某乙的时候,正好与被告人相遇,在没有任何征兆下被他用利器扎伤腹部。我受伤后到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多次到我单位和家无理取闹,说用刀扎死我、整死我等进行威胁,给我和家人造成严重心理恐慌。要求严厉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我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42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0元,合计148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从事情起因看,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在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开货车回到平泉镇美东丽城小区,在小区6号楼旁过道处停车时,王某某与其儿子安某甲骑电动车经过,认为杨某某停车的位置碍事,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杨某某将王某某、安某甲摔倒在地后被邻居拉开。安某甲给其父亲安某乙打电话告知打仗事宜,杨某某听到安某甲打电话,遂将自己车上的钢筋锥放进衣兜,然后在现场等待。被害人马某某、安某乙、乔某某先后赶到现场,又与杨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杨某某用事先放在衣兜里的钢筋锥将安某乙、马某某、乔某某扎伤。经平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安某乙结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马某某腹部刺创深达肌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乔某某左肘部刺创深达肌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875.00元、鉴定费4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安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治伤损失。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休庭后安某乙以治疗尚未终结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准许。被害人安某乙以书面材料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重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钢筋锥一把,系被告人杨某某扎伤被害人的作案工具。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30日20时43分许宏伟向公安机关报案,平泉镇美东丽城门口有人打架。(2)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穿灰色裤子,黑底黄点的T恤衫,黑色网状运动鞋。(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乔某某谅解杨某某,不追究其任何责任。(5)杨某某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公安机关出现场后传唤到案。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安某乙妻子)证言:4月30日晚上八点左右,我儿子安某甲骑电动车带我回家,往六号楼拐弯那儿,这个人把货车停到路边上了,挺碍事的,我说你把车停这多碍事啊,那个男司机说你家地方啊,管我停哪呢。我俩就吵吵几句,这时安某甲骑着电动车去里面,停好车又回来的。回来后他俩就往一块凑,那个男的就骂我和孩子,我儿子也骂他,我就从中间拉着,这个男的冲过来就打我儿子,他俩就打起来了。我就拉着,结果把我和我儿子都打倒了。我们一层的有个邻居男的,给拉开了。我儿子看见我也挨打了,就给我丈夫安某乙打电话,说我俩被打了,让他回来。我和安某甲在楼下山墙那等着安某乙,那个司机去他车里了。过了一会儿安某乙、马某某、乔某某过来了,和那个司机打起来了,我过去时听见有人说:他手里有东西。那个司机边打边往5号楼那边跑,安某乙、安某甲、马某某、乔某某他们就追过去了,但后来没再动手。在小区门口那儿,我才知道安某乙、马某某、乔某某被那个人给扎伤了。向王某某出示现场监控3,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20时41分04秒至20时52分10秒的录像,王某某指出监控画面中从左向右依次为杨某某、安某乙、乔某某、安某甲和马某某。(2)证人毛某某(杨某某妻子)证言:杨某某打架时我不在现场,当时我在家里,后下来的。今天晚上大概20点40分左右,我在家刚做完饭,听见我家车回来了,过了一会我对象杨某某没有上来,我就到阳台去看,看见杨某某从村部那往门卫那跑,后面有五、六个人在追,有人手里拿着地砖,我就抱着孩子下楼了,到了小区门口,把追我对象的人拦住了,我一看是我们单元的,当时杨某某跑到东美超市门前了。当时距离杨某某有六、七米远,我就给那个岁数大的男的跪下了,说:“你们别打了”,那个男的说“你们要在这住,我们就不让你们好过了”。当时这个男的捂着肋部(忘记左侧还是右侧了),还在喊:“有能耐你别跑,你过来”。边上一个女的说:“一会110的就来了,咱们不怕他”。边上一个年轻的从地上拿起石头还要打杨某某,我就拽着他,他把我拥倒了,这时候警察就来了,我和杨某某就来派出所了。当时在门卫那,那个岁数大的捂着肋部呢,边上一个人说是改锥扎的。我想可能是我对象杨某某扎的,我就说赶快去医院吧,那个岁数大的说:“不行,整死你”。他们因为停车的问题打起来的,我对象杨某某说是从车上拿下来的改锥。(3)证人安某甲(安某乙儿子,17岁)证言:昨天晚上20时左右,我和我母亲王某某从外面吃饭回来,到我家楼下,这时一辆大车停在楼下了,那个车司机还在车上呢,我妈就过去和那个司机说:“这里地方太小,你怎么把车停在这了,”那个司机就说:“是你家地方,碍你什么事呀”。我妈就说:“你会说话吗?”,那个司机就下车了,就说不好听了,我就骂他来,他要打我,我妈就拦着,那个人就拽我妈和我头发,用拳头打我和我妈,我妈和我倒在地上了,被别人拉开了。我给我爸安某乙打电话,说我妈被打了,过了一会,我爸安某乙、乔某某、马某某就过来了,我当时在墙角,我又是近视眼,怎么打起来的我没看见,那个男的就跑,我在后面追来,一开始我手里拿一块空心砖,我没有用,又扔到地上了。把那个人追到小区大门口,我妈报的警,警察来了后,我就和我爸去医院了。安某乙、乔某某、马某某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我没有看见,我追那个人过程中看见那个人手里拿着的好像是改锥。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安某乙陈述:2016年4月30日晚上8点4、5十分钟,我在美东丽城小区六号楼东山墙被6号楼一单元的一个男的扎伤,我不知道他叫啥名,他有辆蓝色的货车。当时我没看见他用啥扎的我,警察问他时,他说用改锥扎的。我伤在左侧肋下,就一个伤口,在医院检查是脾扎伤了,腹腔积血。今天晚上我在单位上班,八点半左右我儿子安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和我妈在小区里打架了”,当时我和我们单位的马某某、乔某某在一个办公室呆着呢,接完电话我穿上衣服出来打车走了,到小区门卫门口下的车,走到6号楼东山墙那儿,看见我妻子王某某、儿子安某甲都在那呢,我就问:“谁啊?”,王某某指着一个男的说:“就他”。我就奔那个男的去了,用手去抓他的肩膀,我当时觉得左侧肋部下被东西扎了一下,我用手一捂发现出血了,然后那个男的就往小区门口那边跑了,我就在后面追他,到外面我们没再动手。我被扎以后追那个男的到小区门口那时,看见马某某和乔某某,他们不是我找去的。(2)被害人乔某某陈述:昨天晚上我和马某某、马某某媳妇、安某乙去吃饭,安某乙接了一个电话,说他媳妇王某某被打了,他就走了。我和马某某也想过去看看,马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就去了。我俩到小区大门口看见安某乙了,我们就奔安某乙家楼下去了,当时安某乙媳妇王某某、安某乙儿子就在那呢,对方一个男的也在那呢,安某乙就上去打那个人,打着还是没有打着,那个人就用手呼啦安某乙,我和马某某就上去,想动手打他,这时我被那个人扎了一下,感觉很疼,我才看见那个人手里有改锥,我就用脚踹他,踢在他腿上了,那个人就往小区外面跑,我们五个人就追出去,那个人跑到小区外面,和我们相距10米左右。安某乙、马某某的伤我没有看见是怎么形成的。安某乙先动的手,我和马某某刚上去,没有打着那个人,就被扎了。我被扎伤了后,我又踹的他。我左胳膊和左腹部有伤,是那个人用改锥扎的。马某某、安某乙我们三个是同事,都在铁路上班。(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今天晚上大概八点多钟安某乙家里人给他打电话,说他媳妇被打了,安某乙就走了,怎么走的我不知道。后来我和乔某某说:“咱俩也过去看看吧”,我骑摩托车带着乔某某去美东丽城,到安某乙家楼下,我就到了打安某乙媳妇那人跟前,嚷嚷起来后,好像就撕把起来了,那个男的用改锥扎了我一下,怎么扎的别人我没有看见,好像是扎完我后,又奔乔某某去了,后来那个男的就跑了,我们几个在后面追,追到小区大门口时候,安某乙媳妇拦着安某乙,让报警,后来警察就来了,我们就去县医院了。我腹部被扎了一个眼。我没动手打那个人。安某乙的伤肯定也是那个人扎的,具体怎么扎的我没有看见。到亮的地方我才发现那个人手里拿着改锥。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今天晚上八点四十多,在美东丽城小区六号楼的侧面,我用改锥(螺丝刀)扎人了。我不认识我扎的人,开始和我发生冲突的母子应该是我们那个楼一单元9层住,我们一个单元。事情经过是:今天晚上八点半左右我开我的货车回来,平时我停车的地方让别人占了,我正在往后倒车,想倒到不碍事的地方,这时在九楼住的那个女的走着从我车的侧面过去,她儿子在前面骑着车走。这个女的走过我的车头,回头就说“这是你停车的地方吗,你停这”,我说“我不停这,停哪呀,没地方停”,这个女的就说“你说话怎么这冲呢”,接着我就下车了,她儿子这时就骂上我了,我也就骂他,我们两个就往一起走,然后就打到一起,我们两个互相拽着衣服,用拳头互相打,他打我头来,我也是打的他头,我们两个打到一起时这个女的也上手挠我脸来,他们两个没打过我,我给他们两个打倒了。打倒以后我就到我车边上站着,这个小子还骂,又打电话叫人,不一会他们那面来了四个人,都是男的,应该是有这个女的丈夫,以前我也见他在九层停过。那个男的过来就问我“是你吗”,我刚要解释,一个年轻的小伙子上来就打了我两个嘴巴子,我也还手打了他一拳,打到他脸上了。在我边上的一个人用拳头打我头来,还一个胖的踹我两脚,我就往后退,退到我车跟前了,我就拿改锥扎他们,谁上来扎谁,扎了几个人说不好了。一看我用改锥扎他们,他们就跑了,我一看脱身了,我就也跑了,他们又开始追我,追到小区大门口外,他们有人手里拿着石头,我也就拿起石头,我们都没向对方扔,互相对峙着。后来我媳妇下来了,给他们跪下了,求他们别打了,九层楼这个女的儿子给我媳妇打倒了。他们那面的人报的警,不一会警察就来了。开始我和这个女的儿子打一起了是我先动的手,他骂我来,我是先打的他一拳。我扎伤人用的是一个钢筋棍子,长有二十公分左右,黑色螺纹钢,前面有尖,在美东丽城的东美生活超市的北面,我用脚踢出个坑,把钢筋棍子埋在里面,又用脚把土给踢平了。你们第一次询问我的时候,我撒谎说是改锥(螺丝刀),因为知道扎人以后我害怕了,另外这个东西也像改锥,就是没有把,我就撒谎了。后来我又说把改锥放在车上了,警察来了以后我就在车上找了个改锥当作案工具给警察了。你们带我去找这个钢筋棍子,我能找到。我看安某乙儿子打电话叫人的时候我没走,我这人就好打架,我就去车里把车里的钢筋锥拿出来放兜里了,当时我就寻思他们来了人我就跟他们打,要是吃亏了我就用钢筋锥扎他们。我记得我当时扎到了人身上三下,但是打架过程中我始终拿着钢筋锥,钢筋锥有可能划到他们。当时我扎完以后我看着安某乙捂着肚子来,应该是扎到安某乙肚脐附近了,另外两个人被我扎的部位应该和安某乙被扎的部位差不多。当时我也是一时冲动才和他们打起来的,开始毕竟是我先动手来,后来我还给安某乙他们造成这样的伤害,我对安某乙、安某乙的儿子、马某某、乔某某表示谅解,我现在就想尽最大能力对安某乙作出赔偿,希望他也能谅解我。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安某乙肠破裂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马某某腹部刺创深达肌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乔某某左肘部刺创深达肌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承德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检验的钢筋锥的擦拭物中未检出与杨某某、安某乙、马某某、乔某某相符的有效STR分型。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2016年4月30日20时40分左右,侦查人员在杨某某的指引下,在美东丽城小区门口东美生活超市北侧台阶下的泥土里找到了作案工具铁制锥状物,并扣押。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系美东丽城小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天杨某某与安某甲、王某某发生厮打情况,安某乙、马某某、乔某某等人与杨某某厮打情况及安某乙等人与杨某某在小区门口对峙的情况。9、被害人马某某提供平泉县医院结算票据四张,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安某乙家人产生矛盾后,在与被害人撕打过程中用事先准备的做案工具将被害人扎伤,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受伤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无法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药费2875.00元、伙食补助费250(5天*50.00)元、护理费500.00(5天*1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402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玉娟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人民陪审员 刘凤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立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