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黎泽伟与孙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泽伟,孙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271号原告:黎泽伟,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现住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浩,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泽伟与被告孙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强、被告孙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黎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66857.66元,当庭变更为28645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藤县米兰春天超市门口遇见被告及被告母亲,因被告母亲与原告曾发生矛盾,被告上前殴打原告致原某、脸部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仍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后转院至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9天,共花医药费9831.76元。经藤县公安局法医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原告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害原告生命健康权,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不予认可;2.对于刑事判决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是原告先殴打被告才发生斗殴,被告的耳朵也受伤,当时还在处置室处理,原告说的被告事后还找原告打架的不是事实;3.对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分担,由于是原告先动手打架,受伤后亦没有及时去治疗,而是纠集一帮人继续殴打我及我母亲,我们认为原告承担50%责任,被告承担50%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张、住院收据1张及住院费用清单2张、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张、梧州市字会门诊收据1张、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收据1张、住院收据1张及清单;2.藤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3.藤县人民医院会诊记录;4.梧州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5.疾病证明书;6.藤县鉴定意见通知书;7.(2015)藤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6)桂04刑终76刑事裁定书;8.证明;9.藤县藤州平安药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广西正元堂药业有限公司藤县泽坚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10.房产证;11.证人刘某证言。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西安亚鉴定咨询有限公司《法医专家辅助人意见书》;2.藤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出入院记录。经开庭质证,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中梧州市人民医院2014年5月9日的门诊收据、梧州市字医院2014年2月21日的门诊收据、梧州市工人医院2014年1月2日门诊收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3认为根据记录是怀疑失明;对于证据4认为原某睛失明是假的;对于证据5认为治疗时间间隔了2个月12天,属于原告自己延误治疗;对于证据6认为是没有法律效力;对于证据7中两份鉴定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认为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0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藤县河东居住的事实。对于证据11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该公司没有鉴定资质,而且两个鉴定人员出庭,不应作为证据采纳;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打伤被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由于江西安亚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资质,因此对其所作出的《法医专家辅助人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孙浩和其母亲黄秋萍在藤县藤州镇长虹街“米兰春天广场”(商场名)内遇见原告黎泽伟等人,黄秋萍告知孙浩,其曾被黎泽伟欺负。孙浩因此对黎泽伟不满,即到黎泽伟面前理论,两人遂发生口角。在黎泽伟转身欲离开时,被告孙浩对黎泽伟进行辱骂,黎泽伟便转身用手朝孙浩左眼部打了一拳,接着孙浩用拳头打黎泽伟右眼部,后两人互相扭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孙浩直接将原告黎泽伟摔倒在地,将身体压在黎泽伟的身上,并用拳头朝黎泽伟的面部及眼部猛击数拳,并踢打黎泽伟腹部,黎泽伟右眼眶即被打致肿胀瘀黑,在他人的劝阻下,被告孙浩才停止殴打,后原告黎泽伟被送藤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在藤县人民医院用去2969.46元,在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用去285.8元,在梧州市字会用去48.9元,在梧州市工人医院用去6527.64元,以上共计9831.8元。经藤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评定原告黎泽伟右眼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八级残疾。2015年12月11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原告黎泽伟被人伤害致右眼挫伤并视路传导障碍、左大腿挫伤,该损伤已构成重伤,并已构成人身伤害八级残疾。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4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孙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查明,藤房权证藤州镇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黎泽伟,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4日。本院认为,本院(2015)藤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4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认定被告孙浩非法故意损害黎泽伟身体健康并致重伤,已构成侵权,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黎泽伟和被告孙浩双方开始只是争吵,后来原告黎泽伟首先动手打被告孙浩一拳,引起矛盾的激发,原告黎泽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孙浩对原告黎泽伟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从事的为零售行业,误工费应按照加工和零售业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户籍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在2010年8月4日在藤县藤州镇购买房屋并办理的房产登记手续,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核实原告在这次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244.69元,其中:1、医药费9831.76元(有原告在医院发票为凭,经核算为9831.8元,原告请求9831.76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73298.93元(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43432元/年÷365天×1人×616天=73298.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每日按100元计共1600元);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请求超过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48014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20年×30%伤残赔偿指数=148014元)。被告孙浩承担70%赔偿责任即为163271.2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孙浩已经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孙浩应赔偿给原告损失共计163271.28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浩应赔偿给原告黎泽伟经济损失163271.28元;二、驳回原告黎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303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黎泽伟负担2063元,由被告孙浩负担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金额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刘 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