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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吴热明与佛山市南海科智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热明,佛山市南海科智模具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716号原告:吴热明,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佛山市南海科智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里广路邓岗路段,营业执照:91440605762923629T。法定代表人:李啟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波,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的常务副总。委托代理人:程国森,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的行政主管。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了原告吴热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科智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热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波、程国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为被申���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9日的工资277.70元、加班费624.83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00元;(3)误工费485.98元、餐费140元、交通费97元、复写费80元;(4)工资、加班费100%赔偿金902.53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9日的工资277.70元(2016年3月23日-3月25日、3月28日四天原告均上班12小时,每天均加班4小时,工资计算为1510元÷21.75天×4天)、加班费624.83元(2016年3月23日-3月25日、3月28日该四天属于平时加班,每天加班4小时,加班费计算为1510元÷21.75天÷8小时×150%×16小时;2016年2月26日、27日属于周末加班,每天加班12小时,加班费计算为1510元÷21.75天÷8小时×200%×24小时);(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00元(根据被告的招工消息上标注,生产工人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3800元,所以生产工人的月平均工资是3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9日的工资、加班费100%赔偿金902.5元(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和加班工资,被告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所以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误工费485.98元、餐费140元、交通费97元、复写费80元,共802.98元(被告拒接与原告协商,故原告需要向劳动部门投诉和仲裁,导致原告产生相关损失)。3.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注塑生产工。4.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试用期从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工作部门为注塑生产部,工作岗位为注塑部的生产工,满勤工作日完成工作任务工资不低于2600元,被告每月25日至31日发放上月工资。5.另需说明的情况:(1)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54元。(2)原告上班期间每天需上班12个小时。(3)吴热明作为申请人以佛山市南海美尔鑫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鑫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申请仲裁(案号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662号),吴热明在该案中陈述:其于2016年3月26日入职美尔鑫公司工作,包食宿保底3200元/月,工资计件,多劳多得,上班时间为20:00-8:00或8:00-20:00,12小时两班倒,并在该案请求美尔鑫公司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3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8.28元、加班费572.76元等。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76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应聘入职申请登记表;4.招工消息;5.信访事项调解意见书;6.劳动关系终止证明回执;7.工作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7均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关系终止证明回执;2.职员(辞退、劝退)申请呈批表;3.劳动合同、工作证;4.工资表、支付证明单;5.应聘入职申请登记表、员工入职遵章守则(暂定)基本条例、员工违规处罚条例;6.员工(任用)跟进表;7.考勤表;8.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662号仲裁裁决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确认,原告不清楚该情况,是被告后面制作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6年3月25日,3月26日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就不安排工作给原告,当时没有办理离厂的手续,2016年3月26日的下午,原告就联系到美尔鑫公司,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晚上开始到美尔鑫公司上晚班试用了。对证据3的签名予以确认,但原告签订时合同是空白的,没有注明工资情况。对证据4中工资表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是向劳动局投诉后,于2016年4月26日到被告处领取的;对支付证明单不予确认,没有原告的签名。对证据6不予确认,签名也不予确认,但不申请笔迹鉴定,该份证据抬头部分有被撕掉一角,有看不清的地方,且员工(任用)跟进表跟面试记录不应放在同一个表格当中,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捏造的,原告也没有见过该证据。对证据7,与原告记录的考勤一致,2016年3月26日-3月28日原告上白班,白天原告仍在被告处,但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对证据8的真��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被告称原告存在恶意骗取工资的行为。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工资及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3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从2016年3月26日开始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导致其在2016年3月26日至3月28日期间白天只能在被告处值班。被告确认原告在2016年3月23日至3月25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了3天,每天工作12小时,但从2016年3月26日开始原告已离职,并入职美尔鑫公司工作。经查,原告确认被告从2016年3月26日开始没有给其安排工作,且原告在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662号仲裁案件中主张其于2016年3月26日入职,工作的时间为20:-8:00或8:00-20:00,并请求美尔鑫公司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根据上述事实可推定,原告在2016年3月26日至3月28日期间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3月28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2016年3月23日至3月25日期间每天上班12小时,即每天加班4小时,由于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同期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计算原告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经计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3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364.49元(1510元/月÷21.75天×3天+1510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150%)。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54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110.49元(364.49元-254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超出本院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100%的赔偿金902.5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期不支付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被告从2016年3月26日开始不安排原告工作,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试用期工作不合格,消极怠工,不服从安排,所以被告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均确认由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试用期内工作不合格,消极怠工且不服从安排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问题。原告主张根据被��的招工消息上标注生产工人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3800元,以此推断其作为生产工人的月平均工资是34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2600元。经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满勤工作且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每月工资不低于2600元,虽然原告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予以采信。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员工(任用)跟进表》显示,原告每月上班28天,每天工作12小时,计件保底工资为2600元/月,虽然原告对该备注后的签名不予确认,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对该表格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只有3天之短,结合上述两份证据,本院酌定以每月工资26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2600元/月×0.5个月)。��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协商,导致其需要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和仲裁,因此其产生了一定的损失,现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85.98元、餐费140元、交通费97元、复写费80元,共802.98元。由于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均属于原告进行劳动仲裁及提起诉讼的正常成本支出,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科智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110.49元予原告吴热明。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科智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予原告吴热明。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