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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4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凤杰与被告周玉田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杰,周玉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4919号原告姜凤杰。被告周玉田。原告姜凤杰与被告周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杰、被告周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3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与借款人吕英祥、付士波相识。2016年7月1日,二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3000元整,约定一个月后偿还,被告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二借款人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周玉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吕英祥、付士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3000元整,并签订借条1件,约定于2016年8月1日还清,其中标明“此借条由周玉田担保,如借款人到时不能还清,此款由周玉田在10日内还清。”借款到期后,二借款人未偿还此款。审理中,原告称33000元中含利息,但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姜凤杰与二借款人吕英祥、付士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所称借款中已包含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在借条中约定的“如借款人到时不能还清,此款由周玉田在10日内还清。”属约定不明,被告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姜凤杰偿还借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周玉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阎 爽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