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玉屏县平溪镇吴代标煤矸石厂与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屏县平溪镇吴代标煤矸石厂,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补 偿 判 决 书(2015)铜中行初字第00077号原告玉屏县平溪镇吴代标煤矸石厂。负责人吴代标,该企业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吴先荣,系吴代标之父。委托代理人吴跃,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德振,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姚茂双,该县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红梅,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屏县平溪镇吴代标煤矸石厂(以下简称煤矸石厂)因与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屏县政府)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吴代标及委托代理人吴先荣、吴跃,被告委托代理人姚茂双、邹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煤矸石厂诉称,沪昆客运专线正线穿越原告煤矸石开采区,煤矸石开采资源被征用。2013年6月4日,被告下设单位玉屏县沪昆客运专线指挥部及贵州铁路投资公司、施工方水电七局沪昆客运专线指挥部等相关部门,派员现场确认,原告已开采该矿储量大约为8810立方米,压覆矿储量大约95030立方米。至今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办理有《采矿许可证》,缴纳了采矿权费、资源补偿费,原告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征用原告压覆矿产拒绝补偿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用补偿费约57018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性质及负责人身份。2、《采矿许可证》、缴款票据6张、《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①原告办理了采矿证合法开采;②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年检费;③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安全生产。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开采煤矸石出售单价、开采成本。4、《关于平溪镇区间路基煤矸石厂纳入压覆矿产范围的相关估算资料》。证明被告行政征用原告的煤矸石压覆矿量为95030立方米。5、《关于玉屏县平溪镇吴代标煤矸石厂停产的通知》、《玉屏县平溪镇吴代标石厂情况说明》、《通知》、《证明》。证明①被告因沪昆客运专线建设行政征用原告煤矸石厂,②原告煤矸石厂依法安全生产,五年未发生安全事故,③原告煤矸石厂因征用停产致机械设备报废。6、《关于沪昆客运专线玉屏县平溪镇吴代标煤矸石厂拆迁补偿的会议纪要》、《关于沪昆客专玉屏县吴代标煤矸石厂拆迁补偿的价格咨询意见》。证明①被告征用原告煤矸石厂对厂区附属设施已进行补偿,②被告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厂区附属设施进行评估作价,③被告没有依法对确定压覆矿产量进行补偿。7、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厂区被沪昆专线正线压覆的现状。8、睿思资评报字[2016]第0507号评估被告。证明被压覆矿价值。被告玉屏县政府辩称,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是国家重点工程,由成都铁路局作为铁道部的出资者代表、贵州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贵州省人民政府的出资者代表共同出资建设,并设立了“沪昆铁路客运专线(贵州)有限公司”。铁道部和贵州省人民政府是建设单位。玉屏县政府只是按照省政府的文件成立指挥部做拆迁协调工作,不是建设项目的业主,也不是施工单位。玉屏县政府不是拆迁补偿的责任主体。另外,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告要求对压覆矿储量进行补偿,没有法律、政策依据,没有事实依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沪昆铁路客运专线(贵州段)合同书。证明沪昆铁路客运专线(贵州段)建设出资者、出资份额以及各方权利义务,玉屏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土地补偿款的资金由省政府负责。2、沪昆铁路客运专线(贵州段)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沪昆铁路客运专线(贵州段)产权人不是玉屏县政府的事实。3、黔发交通(2012)1793号文件——长昆铁路客专贵段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证明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对拆迁补偿的范围、标准等有明确规定,压覆矿不属于补偿范围的事实。4、玉委(2009)39号通知。证明玉屏县委、县政府成立快速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的事实。5、华盛兴伟价(2011)0929-22号拆迁补偿的审价咨询意见。证明对吴代标煤矸石厂拆迁补偿经审核,补偿总额为2135240.8元的事实。6、领条。证明吴代标已领取补偿款的事实。原告煤矸石厂除了压覆矿外,其余损失已经全部得到补偿。经庭审质证。(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中3、4、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不是法律法规,虽然其中没有规定压覆矿为补偿范围,但不能证明压覆矿不应当补偿;认为4号证据证明被告成立临时机构指挥部,代表被告行使权利,被告是补偿主体;认为5号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其他补偿款,说明被告是适格补偿主体。(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1号证据中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发照时间是2011年6月,以后一直没有进行注册,证明了原告没有经营煤矸石的主体资格。其余无异议。对2、3号证据的相关证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是砖瓦用页岩,原告将矿卖给水泥厂,超出了许可范围,属于无权开采。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玉屏县政府的行为。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停产是因修建沪昆铁路造成,安全生产、机器设备报废与本案无关,而且机器设备原告已经得到了合理补偿。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玉屏县政府不是委托人,不能证明玉屏县政府是本案的补偿主体。对7号证据,认为沪昆铁路专线正线没有经过厂区。对8号证据,认为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结果无效,不认可。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原告合法采矿、安全生产的事实,予以采信。3号证据同时证明2013年原告采矿产量已经超过5000吨。4号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矿区未开采煤矸石总量约为95030立方米,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该矿量享有所有权或者开采权。5号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证明因沪昆客运专线通过原告矿区,被告于2011年1月8日通知原告停产等事实,予以采信。6号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玉屏侗族自治县沪昆客运专线玉屏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决定对原告的房屋、机器设备等予以补偿的事实。7号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8号证据,系评估公司依法作出的评估报告,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项目的出资者、产权人等相关事实,也证明涉案项目征地补偿工作由被告具体组织实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煤矸石厂经营场所位于玉屏××自治县××××××村黄婆溪,该厂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中《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生产规模为0.5万吨/年。因沪昆铁路客运专线经过原告厂区,被告于2011年1月8日通知原告停产。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2011年7月4日,2012年6月28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3日,先后五次缴纳采矿权(探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证书)年检费。其中2013年缴纳采矿权使用费50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15200元,年检费100元,合计15800元。原告2013年缴税煤矸石数量达到6844吨,税率为销售金额的3%。2013年6月3日,被告玉屏县政府及涉案项目相关部门对原告被压覆矿进行估算,未开采储量大约为95030立方米。2014年1月5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原告“相关生产设备已经锈蚀,停止使用”,2014年3月27日,该局书面证明原告设备报废系高铁建设占地停产造成。2014年3月20日,玉屏侗族自治县沪昆客运专线玉屏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决定对原告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机器设备、搬迁费、临时周转过度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等予以补偿,补偿金额共计为2160424元。2014年6月24日,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华盛兴伟价[2011]0929-22号审价咨询意见,审定补偿原告各项费用(名目同会议纪要)总额为2135240.8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领取被告支付的补偿款2135240.8元。另查明,玉屏县政府成立了专门临时机构“快速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职责包括铁路建设所需土地的征用、拆迁、安置等补偿。本院认为,《新建长昆铁路客专贵州段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具体规定涉案项目拆迁安置补偿事项的文件,其中第五点“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程序”中规定,丈量登记、补偿公示、兑付补偿、拆除交地等程序,均由地方政府拆迁安置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第六点“拆迁工作组织分工”中也明确规定:“铁路项目沿线地方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组织机构承担辖区内的拆迁安置工作,确保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作为涉案项目沿线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要求成立了专门组织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拆迁安置、征地补偿等具体工作,并向原告作出了停产通知。涉案项目在被告辖区内,相关补偿款项,均是被告具体支付。被告辩驳其不是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责任主体,与文件规定、事实不服,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项目实行的是“报账制度”,那么,被告作出补偿后,可以按照规定报账或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原告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取得了合法采矿权,因沪昆铁路客运专线经过原告厂区,被告责令原告停产,给其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补偿。原告主张对其矿区范围未开采储量95030立方米煤矸石予以补偿,但原告对该矿量是否全部取得合法开采权,应当以其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为准。未取得开采权的部分,其要求补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生产规模为0.5万吨/年,原告已经开采至2013年,而且2013年获批准的开采规模量已经用完。其合法采矿权期限尚有1年,数量应当以批准规模为限。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以1年的规模量计算,并扣除相应税费及生产成本。经评估,原告未开采的煤矸石单位市场价值为43.33元/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吨的生产成本为3-4元/吨,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4元/吨。应当扣除的相应税费,参照原告2013年缴纳标准扣除,即为采矿权使用费50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15200元,年检费100元,增值税64995元(5000吨×43.33元×3%)。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000吨×(43.33-4)元-80795元=115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补偿原告采矿权损失费115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兑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晋审判员 刘开奎审判员 吴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