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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2827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梦梦与杨学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梦梦,杨学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2827之一号申请执行人:杨梦梦,女,1995年10月16日出生,在外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址。委托代理人:王谋丽(系原告母亲),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瑶海区,现住址。被执行人:杨学超,男,1968年11月04日出生,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址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01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杨学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生活费1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2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元及本案执行费125元,共计15487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学超尚未支取的收入15487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人杰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