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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贾永伟与李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伟,李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290号原告贾永伟,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宋水友,男,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伟华,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扶沟县,现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祝海洋,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贾永伟与被告李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伟及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被告李伟华代理人祝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剩余本金48000元及利息1800,另外本金12000元利息1620元共计63420元及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本金按60000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李伟华因购买房屋,向贾永伟借款100000元,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贾永伟多次催要,李伟华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故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李伟华辩称,原告诉状所诉100000元不属实,被告已还清借款,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贾永伟证据2为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内容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原告出示手机短信原始载体,显示原告手机号码为187××××3999,被告李伟华手机号码为136××××1499,庭审中李伟华代理人亦认可136××××1499是李伟华的手机号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第8项与证据2李振帮的证人证言,因李振邦未出庭,且其系案外人,被告不能证明李振邦是否与贾永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贾永伟与李伟华二人经人介绍,在2014年7月25日,李伟华以购房为由,向贾永伟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为购买房屋,今收到贾永伟,身份证号:,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到期不还,愿承担此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每月全款百分之二的逾期利息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李伟华身份证号手机号136××××1499”。后李伟华通过其账户为62×××06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到贾永伟账户为62×××12内,最后一笔本金于2015年9月1日转给贾永伟6000元,贾永伟以短信方式将二人剩余本金及利息(54000-6000=48000+1800+12000+1620)发给李伟华,后于2015年11月12日李伟华回复给贾永伟短信以手里没钱,十个月内还完。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外,双方庭审中还认可在2014年还发生两次借贷关系,分别为被告李伟华向原告两次借款计1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贾永伟提交的借款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伟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因贾永伟在李伟华于2015年9月1日还款后,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尚欠本金60000元,利息3420元,被告未否认该信息内容,视为双方清算后真实意思表示,故贾永伟要求李伟华返还剩余借款60000元、利息3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永伟主张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本金按60000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伟华辩称,其所欠贾永伟的钱已还完,因所提交的证据均是显示在2015年9月1日之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2015年9月1日之后已还款,不能推翻双方在2015年9月1日18时35分的短信内容,李伟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永伟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420元及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本金按60000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李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彦海审判员  卢清泉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赫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