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4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国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新页包装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页包装材料厂,东莞市国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新页包装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社区骏祥路*号*楼。投资人:肖美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洋,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银丰,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国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马建设路17号。法定代表人:范国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辉,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新页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新页厂)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国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益公司起诉请求:1.新页厂支付国益公司货款224929元;2.新页厂支付前述货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每期货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东莞市新页包装材料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东莞市国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24929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二、驳回东莞市国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571元,保全费1645元,均由东莞市新页包装材料厂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书。新页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国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货物是新页厂签收是错误的。从送货单和对账单的“客户”处的“新页”无法认定国益公司的交易对象是新页厂。从国益公司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和原审法院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来看,国益公司申请查封的设备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社区骏祥路六号三楼的厂房内,而法院查封的设备却位于东莞市谢岗镇新城工业区。东莞市工商登记情况显示,东莞市谢岗镇新城工业区内有一家字号也为“新页”的企业,但其是有限公司,非个体户,显然是不同的主体。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交易主体的认定是错误的。2.送货单的“收货人签章”处的签字,无法显示具体的名字,原审法院未对签收人的身份做任何调查和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国益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期间,新页厂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根据国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新页厂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新页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页厂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674元,由东莞市新页包装材料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天宇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萍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