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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23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鹿邑县华兴建材有限公司与崔花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华兴建材有限公司,崔花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8民初2358号之一原告:鹿邑县华兴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565144984T;法定代表人:车德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花旺,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鹿邑县华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崔花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县华兴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料款489120元,赔偿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经济损失2408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4日,被告在建造鹿邑县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时,使用原告商砼材料,双方签订了供需合同。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商砼料款4891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同时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前给付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河南周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崔花旺作为其项目负责人签字,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并已得到原告认可,原告应向河南周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鹿邑县华兴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00.12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