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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高英俊与徐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英俊,徐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569号原告:高英俊,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锋,河南亚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占锋,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高英俊与被告徐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英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占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英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徐占锋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8日和9月28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第一笔借款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第二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二份,据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一笔10万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第二笔4万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的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被告也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二笔共计14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高英俊借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徐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明杰书 记 员 李佳贝 搜索“”